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42號
SLDM,112,金訴,34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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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09號)與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禺彤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醒醒阿」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劉禺彤擔任取款車手之職,而 後由「醒醒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劉禺彤 知悉本案除「醒醒阿」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 情事)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後由劉 禺彤依「醒醒阿」之指示,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醒醒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劉禺彤因此 取得提領款項約2%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沛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鞏瑜、郭彥妤、官佩瑜、葛肇芬



賴奕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繫屬,檢察官就被告 另犯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 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如附表編號 2至6)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二、本件被告劉禺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禺彤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偵27009卷第7頁至第13頁、112 偵1434卷第13頁至第19頁、112金訴342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第393頁至第394頁、第408頁至第40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詹沛祺(111偵27009卷第37頁至第41頁)、鞏瑜(112 偵1434卷第57頁至第59頁)、郭彥妤(112偵1434卷第67頁 至第71頁)、官佩瑜(112偵1434卷第83頁至第87頁)、葛 肇芬(112偵1434卷第93頁至第97頁)、賴奕浚(112偵1434 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於警詢中指訴受詐欺及匯款之經過大 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 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 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 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 ,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 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 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 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 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 僅憑臆斷定之。本件依被告所述,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者,均為「醒醒阿」,並供稱並不清楚「醒醒阿」 與交付前開款項之對象與「醒醒阿」是否為同一人等語( 112金訴342卷第409頁),故無法排除「醒醒阿」與被告 交付前開款項之對象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是無足夠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本案除「醒醒阿」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共同施 行詐欺犯罪之情事,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 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揆諸上 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醒醒阿」共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指稱 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 112金訴342卷第394頁、第4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與「醒醒阿」,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6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另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 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12金訴342卷第415頁至第456頁)附卷可參 ,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無意見(112金訴342卷第40 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 用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質有 異,倘因此加重該罪刑之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 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 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領款車手,並依「醒醒阿」之指示 ,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之 交付予「醒醒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無法排除「 醒醒阿」與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之對象為同一人之可能性) ,以此方式參與本件之詐欺、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領款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受害人數達6人,然尚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曾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2金訴342卷第41 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上開所 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共6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 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
(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就領取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獲得之報酬 ,為提領金額之2%(112金訴342卷第225頁、第393頁、第



409頁),故依此計算,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980元( 如附表編號1部分:9萬9000元×2%=1980元)、2926元(如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合計提領14萬7000元,但實際上屬 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鞏瑜之被害款項僅為14萬6285元,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14萬62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4 萬6285元×2%=2926元)、2000元(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 告合計提領10萬元,但實際上屬於附表編號3告訴人郭彥 妤之被害款項僅為9萬9981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9 萬9981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萬9981元×2%=2000元)、1 999元(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合計提領10萬元,但實際 上屬於附表編號4告訴人官佩瑜之被害款項僅為9萬9972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9萬9972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9萬9972元×2%=1999元)、1000元(如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合計提領5萬元,但實際上屬於附表編號5告訴人葛肇 芬之被害款項僅為4萬9988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4 萬9988元計算犯罪所得,為:4萬9988元×2%=1000元)、1 400元(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合計提領9萬9000元,但 實際上屬於附表編號6告訴人賴奕浚之被害款項僅為6萬99 61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6萬9961元計算犯罪所得 ,為:6萬9961元×2%=1400元),是上開金額即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尚未給付賠償,為貫徹 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分別在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下各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被告領出後,已依「醒醒阿」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醒醒 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詐欺提團成員取得 ,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詹沛祺(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詹沛祺,向詹沛祺佯稱其所從事之網路拍賣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作為驗證帳戶金流之用解除云云,致詹沛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23日19時34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7月23日19時40分,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3日2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1年7月23日2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③111年7月23日20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111年7月23日20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⑤111年7月23日2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為詹沛祺遭詐欺所匯入9萬9970元之部分款項) ①黃筱銓申設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1偵27009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7009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詹沛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育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7009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④告訴人詹沛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7009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   劉禺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鞏瑜(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鞏瑜,向鞏瑜佯稱:其為迪卡儂員工,因將鞏瑜於000年0月間購物時之消費誤設為批發商,須依銀行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鞏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1年7月23日15時4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③111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匯款1萬7426元。 ④111年7月23日18時6分許,匯2萬888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3日16時36分,在蘭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②111年7月23日16時39分,在蘭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③111年7月23日17時49分,在蘭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0元。 ④111年7月23日18時22分,在SOGO天母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⑤111年7月23日18時23分,在SOGO天母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合計14萬7000元,其中提領之14萬6285元為鞏瑜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①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434卷第21頁至第30頁)。 ②中華郵政警示帳戶、第一銀行各帳戶提領清冊 (112偵1434卷第31頁至第38頁)。 ③郭品新申設中華郵政桃園大樂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434卷第55頁)。 ④告訴人鞏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34卷第61頁至第63頁)。 劉禺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彥妤(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彥妤,向郭彥妤佯稱:其為迪卡儂員工,因之前網購被多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云云,致郭彥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3日19時43分許,匯款9萬998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3日20時27分,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1年7月23日20時28分,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③111年7月23日20時28分,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111年7月23日20時29分,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⑤111年7月23日20時30分,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合計10萬元,其中提領之9萬9981元為遭郭彥妤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①告訴人郭彥妤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434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434卷第21頁至第30頁)。 ③中華郵政警示帳戶、第一銀行各帳戶提領清冊 (112偵1434卷第31頁至第38頁)。 ④王其勳申設中華郵政台東知本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434卷第65頁)。 ⑤告訴人郭彥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34卷第73頁至第75頁)。 劉禺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官佩瑜(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官佩瑜,向官佩瑜佯稱:因之前之訂單不成立,須綁定金流避免蝦皮帳號遭停權或停用云云,致官佩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23日16時3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1年7月23日16時4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7月23日16時51分許,在蘭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②於111年7月23日16時52分許,在蘭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合計10萬元,其中提領之9萬9972元為官佩瑜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①告訴人官佩瑜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明細(112偵1434卷第91頁)。 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434卷第21頁至第30頁)。 ③中華郵政警示帳戶、第一銀行各帳戶提領清冊 (112偵1434卷第31頁至第38頁)。 ④鄭珮吟之申設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434卷第79頁)。 ⑤告訴人官佩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34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 劉禺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葛肇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葛肇芬,向葛肇芬佯稱:其為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因其蝦皮帳號沒有開通,須依指示開通蝦皮之金流驗證云云,致葛肇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3日17時44分許,在蘭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其中提領之4萬9988元為葛肇芬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①告訴人葛肇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434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434卷第21頁至第30頁)。 ③中華郵政警示帳戶、第一銀行各帳戶提領清冊 (112偵1434卷第31頁至第38頁)。 ④鄭珮吟之申設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434卷第79頁)。 ⑤告訴人葛肇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34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劉禺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奕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奕浚,向賴奕浚佯稱: 其為東海模型之客服人員,因將賴奕浚於111年3月30日上網購買模型之交易設定錯誤,誤為下訂成12筆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賴奕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3日20時2分許,匯款6萬996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7月23日20時48分許,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②於111年7月23日20時50分許,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③於111年7月23日20時51分許,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④於111年7月23日20時52分許,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合計9萬9000元,其中提領之6萬9961元為賴奕浚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①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434卷第21頁至第30頁)。 ②中華郵政警示帳戶、第一銀行各帳戶提領清冊 (112偵1434卷第31頁至第38頁)。 ③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434卷第181頁)。 ④告訴人賴奕浚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112偵1434卷第119頁)。 ⑤告訴人賴奕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34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劉禺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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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