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憲偉認其友人錢智銘與陳敬堯間存有債務關係,遂由楊 憲偉偕錢智銘於民國111年2月1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淡 水區學府路136巷口,與陳敬堯之妻陳汶伶(所涉傷害、恐 嚇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約談判,期間陳汶伶 聯繫林余諠、陳宥嘉(原名:陳家尉)及汪鈞瑋(2人所涉 傷害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場,惟因談判破裂 ,林余諠、陳宥嘉、汪鈞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陳宥嘉及汪鈞瑋分別徒手、林余諠持不明長條物品共同毆打 楊憲偉,致楊憲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害、臉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和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害,林余 諠並於過程中,向楊憲偉恫稱「乎死」等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語,致楊憲偉心生畏懼。嗣因楊憲偉報警處理,始為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余諠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01頁、第208頁),核與證人陳汶伶、錢智銘、證人即 告訴人楊憲偉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嘉、汪鈞瑋於 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109頁至第11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 頁至第3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頁 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96頁、第1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8 頁、第53頁、第55頁、第87頁至第88頁),復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向告訴人恫稱「想過年 去醫院」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固證稱:當時我跟錢智銘到學府路136巷後,錢智銘就打L ine給陳汶伶請陳汶伶出來討論賠償,陳汶伶從家裡出來後 方跟著4個人,之後1位白衣男子便向我們叫囂,並動手推我 恐嚇說「是不是想過年去住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 案結果,僅聽聞被告在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期間,有向告訴人 大吼、並稱「乎死啦」、「要打嗎」、「來啊」(均為臺語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未聽聞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 向告訴人恫稱「想過年去醫院」之行為。是就起訴書記載之 此部分恐嚇犯行,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傷害 告訴人之過程中向告訴人恫稱「乎死」,其恐嚇之危險行為 應為期間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陳宥嘉、汪鈞瑋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經陳汶伶聯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
銘談判破裂後,即持長條不明物品,與徒手之共犯陳宥嘉、 汪鈞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其上開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7頁)。併斟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 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208頁至第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長條不明物品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該物係自現場地上拾得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1頁),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物實係被告所有 或由何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