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74號
SLDM,112,簡上,17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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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詒


郭鎧碩


賴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11號、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1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士詒、 郭鎧碩、賴志豪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士詒上訴意旨略以:我還有1個小孩要養,易科罰金對 我來說無法負擔,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本件事主是程貴瑛歐冠群,所以我的刑度應該要比他們輕。我去現場只是去勸 架,也沒有先動手,是因為對方有碰到我,我才動手等語。 ㈡被告郭鎧碩上訴意旨略以:判6個月太重,當下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全部人圍上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賴志豪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目前我工作 不穩定,做打工的,所以易科罰金支出我沒辦法負擔。本件 事主是程貴瑛歐冠群,所以我的刑度應該要比他們輕。當 時程鐘正給的資訊是說對方要把店家翻店,才讓我覺得他們 做的事情太離譜,程貴瑛程鐘正又說多嚴重,讓我有防備 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3人均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係審酌:被告3人及原審同案被告程鐘 正、王鼎臣林瑞旗(下逕稱程鐘正、王鼎臣林瑞旗)因 原審同案被告歐冠群(下逕稱歐冠群)與告訴人林子維間感 情、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依歐冠群之糾集, 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歐冠群先持折疊刀與告訴人談判並毆 打告訴人,嗣因不滿被害人陳奕任在旁出聲制止,被告林士 詒、郭鎧碩,及程鐘正、林瑞旗遂與歐冠群以徒手、被告賴 志豪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一同毆打被害人,王鼎臣則與原 審同案被告黃華緯程貴瑛(下逕稱黃華緯程貴瑛)在旁 助勢,被告3人及程鐘正、王鼎臣林瑞旗以各該方式聚眾 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損害, 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有所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 酌被告3人及程鐘正、王鼎臣林瑞旗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其中被告林士詒賴志豪,及程鐘正、王鼎臣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3人及程鐘正、王鼎 臣、林瑞旗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及程鐘正、王鼎臣林瑞旗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4頁,原判決理由欄二、㈣),而為量刑,是原審核已 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於所論處罪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區間內量處最低刑度,並無何過重 之情。況參以被告3人及程鐘正、王鼎臣林瑞旗,僅因他 人即歐冠群及告訴人間之感情及債務糾紛等細故即相約聚集 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之太平國小側門公車站談判,並因不 滿被害人出言制止而各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方式毆打被害人, 審諸本案相約聚集並下手實施之人數達6人之多(被告3人, 及程鐘正、林瑞旗歐冠群),另有王鼎臣黃華緯、程貴 瑛等3人在場助勢;下手實施之處所乃市區國小旁之公車站 ,縱本案犯行時間為夜間11時許,然周遭道路仍時有車輛經 過、上址公車站對面復有連棟民宅(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5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86頁至第292頁),可知被告 3人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生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非輕。另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1頁至第192頁),亦與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者 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50頁),可知本案關於被告3人個人之 量刑事由均未變動,足認本案被告3人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又被告林士詒賴志豪上訴主張其等刑度應較程貴瑛及歐 冠群低云云,惟查程貴瑛係經原審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判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見原審卷一第451頁),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即較輕,是被告3人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自無從 與程貴瑛在場助勢犯行等同視之;至歐冠群雖亦經原審另以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原審卷二第79 頁),然原審就被告3人所量處之刑業為法定最低度刑,自 無再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空間,尚不得執原審就歐冠群之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具體審酌後仍 處有期徒刑6月,遽謂原審就被告3人所量之刑有何不當或過 重情事。經核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 則之處,本院自應予以維持。被告3人猶以前詞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云云,難認有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號、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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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