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70號
SLDM,112,易,57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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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陳皇旭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皇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文雄余清安外甥,鄧志河(所涉傷害等案件,業據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受雇 於謝文雄,從事堆高機工作,余清安余振杰(所涉傷害等 案件,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 年度偵字第1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父子,余清安余振杰2人與鄧志河均在址設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161巷永昇 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鄧志河施工問題與余振 杰發生糾紛,余振杰隨即毆打鄧志河,致鄧志河受有頭皮擦 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瘀青、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胸 壁瘀青等傷害(公訴意旨認余振杰毆打鄧志河未成傷一節, 尚有未洽,詳下述),鄧志河將其遭毆打之事告知謝文雄謝文雄遂以電話命余振杰不得離去,旋即夥同陳皇旭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趕赴系爭工地,共同基於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及棍棒毆打余 振杰,再搶走余清安余振杰之手機,防止余清安余振杰 對外求救,而妨害余清安余振杰使用手機之權利,再命令 余清安余振杰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否則將持續



毆打渠等,以此威脅生命、身體、自由等方式恫嚇余清安余振杰,使余清安余振杰心生畏懼,因余清安余振杰身 上並未帶40萬元,謝文雄遂將余振杰留在系爭工地看守,由 陳皇旭駕駛余清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不 詳男子押余清安到金融機構領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余 清安、余振杰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印鑑及逾銀行營業時間等 因素而未能領取後,陳皇旭再將余清安帶回系爭工地,並再 以棍棒毆打余清安余振杰,使余清安受有鼻子、右側胸壁 、雙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余振杰則受有右側尺骨骨 折等傷害;陳皇旭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及其他3名男子將余 清安、余振杰押往臺北市北投大業路517巷附近山區,再 次以棍棒毆打余清安余振杰,並命余清安余振杰需籌付 60萬元以支付不知情之鄧志河余振杰毆打之醫藥費及相關 損失,余清安因而取回手機,並以該手機撥打電話向余振杰 之女余佳臻求助,經余佳臻籌得40萬元並赴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64號謝文雄經營之豐盛工程行,依謝文雄之指示將40萬 元交予鄧志河後,迄同日下午7時許,始由謝文雄通知陳皇 旭將余清安余振杰釋放。嗣經余清安余振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清安余振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109至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文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伊工人鄧志河 打電話告知伊在系爭工地遭余振杰毆打成傷,伊隨即前往系 爭工地了解情況,並質問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下合稱告 訴人2人,分稱其姓名)父子為何毆打鄧志河,適被告陳皇 旭亦獲悉鄧志河遭人毆打之事,同時前往系爭工地處理,因 伊與告訴人2人有親戚關係,不方便處理此事,所以改由被



陳皇旭處理,伊就去忙其他工作的事。後來聽被告陳皇旭 說告訴人2人要賠償鄧志河,有帶告訴人余清安去領錢,可 是因為領不到錢,所以被告陳皇旭有打告訴人余清安,伊只 看到被告陳皇旭1個人打,不知道被告陳皇旭有沒有帶其他 人來,因為現場有一堆在場,伊都不認識,伊有走過去說不 要打架很難看,伊沒有提到賠償的事情,沒有要告訴人2人 去籌40萬元,沒有指示被告陳皇旭余清安去領錢,伊在當 日下午4點多離開系爭工地回到公司,後來被告陳皇旭有無 把告訴人2人帶往其他地點毆打,伊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告 訴人2人有被脅迫籌款60萬元之事,迨當日下午5點多,告訴 人余清安余佳臻拿40萬元至伊公司,當時鄧志河也在場, 伊叫余佳臻直接將40萬元交給鄧志河清點,鄧志河拿走部分 款項,並將其餘款項託伊保管,後來告訴人2人如何被釋放 的伊不知道。隔天鄧志河要伊將剩下的款項交給被告陳皇旭 ,伊後來在公司將錢交給被告陳皇旭,伊不知道被告陳皇旭 怎麼分配,也不清楚鄧志河總共分到多少錢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謝文雄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謝文雄並未指示被告陳皇 旭毆打告訴人2人,與被告陳皇旭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余佳臻所交付之40萬元係告訴人2人與鄧志河之和解金 ,且被告謝文雄分文未取,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
 ㈡訊據被告陳皇旭固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2人自己同意賠 償鄧志河,也是告訴人余清安說要去領錢,伊才會載告訴人 余清安回家拿提款卡去提款,伊不清楚告訴人2人為何要伊 開車載伊等去大業路附近517巷附近山區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謝文雄為告訴人余清安外甥,鄧志河則受雇於被告謝文 雄,從事堆高機工作,告訴人2人係父子且與鄧志河均在系 爭工地工作,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鄧志河施工 問題與告訴人余振杰發生糾紛,告訴人余振杰隨即毆打鄧志 河成傷,鄧志河將其遭毆打之事告知被告謝文雄,被告謝文 雄遂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余振杰要前往系爭工地找余振杰處理 此事,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陳皇旭前往,被告陳皇旭旋即夥同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趕赴系爭工地,由被告 陳皇旭以徒手及棍棒毆打余振杰,並要求告訴人2人需支付4 0萬元,繼由被告陳皇旭及不詳男子載送告訴人余清安到金 融機構領錢,因印鑑及逾銀行營業時間等因素而未能領取後 ,被告陳皇旭再將告訴人余清安帶回系爭工地,並再以棍棒 毆打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余清安受有鼻子、右側胸壁、雙



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告訴人余振杰則受有右側尺骨 骨折等傷害。再由被告陳皇旭及其他3名男子將告訴人2人載 往臺北市北投大業路517巷附近山區,再次以棍棒毆打告 訴人2人,嗣經余佳臻籌得40萬元並赴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6 4號被告謝文雄經營之豐盛工程行,依被告謝文雄指示將40 萬元交予鄧志河後,告訴人2人始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 謝文雄陳皇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卷〈下稱偵3339卷〉第14至24、369至37 3、555至557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字卷〉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3至115、412至41 3、435至45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二〈下稱本院易 字卷二〉第33至54、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鄧志河余佳臻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39卷第145至148、151至155、 171至175、179至180、257至263、459至461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33至54、118至1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7日、1 10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余佳臻提供之通話錄音譯 文、偉暘起重工程行余佳臻彰銀、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偉暘 起重工程行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339號卷81至85、88、87、89至9 3、161、183、213、223至225、267、313至335、337至341 頁)及本院勘驗系爭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 份及相關截圖共233張(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9至210、215至 331、433至452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告訴人余清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文雄是伊外甥,被 告陳皇旭伊不認識。000年0月0日下午,因為告訴人余振杰 在系爭工地與被告謝文雄的司機綽號「黑仔」(按指鄧志河 ,下同)吵架,告訴人余振杰打他2下,然後被告謝文雄就 去叫人,要來處理這件事情,綽號「饅頭」(按指被告陳皇 旭,下同)要求說要交60萬元和解,當天被告謝文雄在系爭 工地現場有說「逼下去錢就拿得出來」這句話,是被告陳皇 旭押伊去領錢,伊印章拿錯,他又載伊到伊家拿,伊拿回來 時,銀行關了不能領,回到工地被告陳皇旭一直打伊及伊 兒子余振杰,還沒領到錢告訴人余振杰就被被告陳皇旭打一 次,因為錢籌不到,回到工地,又被被告陳皇旭打,被告謝 文雄始終在旁邊沒有離開,監視器也有錄到,後來是「饅頭 」與「捲毛」開車載伊與告訴人余振杰去山上,被告謝文雄 沒有上山,但被告謝文雄在被告陳皇旭離開前,還與被告陳



皇旭說話,他還問被告陳皇旭,在旁邊不知道講什麼話。伊 被押到山上去時,也有被他們2、3個人打。被告陳皇旭在本 案過程中拿電擊棒打伊好多次,伊當時手機都被沒收,後來 手機有還給伊打電話,伊打給余佳臻,叫她看能不能籌到60 萬元,她說銀行都關了,籌不到,只有40萬元而已。又本件 案發當時被告陳皇旭要帶伊去領錢時,伊沒有辦法,他押著 伊,因為會被打死,所以伊才會跟他去領錢。後來被告陳皇 旭要帶伊去山上,因為被他押著,車子是他開的,押伊上車 ,伊沒有辦法,如果沒有跟他上車、沒有順著他,又會再被 他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至43頁);告訴人余振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伊在系爭工地與 被告謝文雄的堆高機師傅鄧志河發生口角,因鄧志河開堆高 機壓到伊打石的風管,伊叫他移,他不要移,所以伊有打他 2下,他回去告訴被告謝文雄,所以被告謝文雄和伊在電話 邀約,說要在工地碰面,他就叫來4名不明人士,其中有「 饅頭陳皇旭,另外3人伊不知道姓名,還有被告謝文雄在 場。告訴人余清安當天差不多1點多剛好拿錢要給伊發工人 的工錢,也在場。是被告陳皇旭及另外3人毆打伊,也有毆 打告訴人余清安,一見面就先打,是用手、甩棍和電擊棒打 ,告訴人余清安在沒去領錢之前就有被打,先打一打才叫告 訴人余清安去領錢,伊在警詢時漏說這一段。被告謝文雄雖 沒有打伊等,但在旁邊看,被告謝文雄有對被告陳皇旭說「 逼下去錢就拿得出來」這句話,是在被告陳皇旭5點多要把 伊們押到山上的前不久說的,當時告訴人余清安已經被被告 陳皇旭帶去領錢回來,被告謝文雄是與伊差不多時間離開。 當天是被告陳皇旭開口要60萬元,在山上期間,被告陳皇旭 有用電話對外聯絡,但不曉得被告陳皇旭聯絡的對象為誰, 伊在工地現場時他們不讓伊離開,因為被告陳皇旭靠近伊, 嗆說他是「竹聯的五股分會」(台語),有黑幫背景,伊一 個工作人,也不能和兄弟怎樣,所以伊才沒有還手,又當時 伊的手被他打斷了,他硬帶伊們上山去,伊也沒辦法反抗。 告訴人余清安去領錢時,因為伊父親余清安被被告陳皇旭押 到車上,伊如果跑了,伊父親怎麼辦,所以伊不敢離開,伊 有一些顧慮。到山上之後是被告陳皇旭打電話,限伊女兒( 按指余佳臻)半小時以內要拿60萬元出來,伊們的手機都被 收走了,伊與被告謝文雄碰面是下午1時20分至30分,到下 午6時30分至7時被釋放,期間差不多4、5個小時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44至53頁),是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業已證 稱被告謝文雄陳皇旭2人夥同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人 ,至系爭工地現場,分別徒手及持棍棒將其等毆打成傷,喝



令其等交出60萬元和解金,否則繼續毆打,期間除將告訴人 余振杰留置於系爭工地現場而載送告訴人余清安前往提款外 ,復於提款未果後,將其等載送至北投區大業路517巷附近 山區繼續施暴,而迫使其等交付40萬元後,始行釋放等事實 明確。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工地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被告陳皇旭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人於系爭工地徒 手及持塑膠瓶揮打告訴人余清安時,被告謝文雄或站或坐於 一旁觀看,並上前打開告訴人余清安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後行 李箱檢視及翻找物品;另被告謝文雄於被告陳皇旭與不詳姓 名男子數人持甩棍揮打告訴人余振杰時,係從前方不遠處走 向被告陳皇旭等人與其等互動,並陪同被告陳皇旭及其餘不 詳姓名男子將告訴人2人帶上上揭自小客車,而於被告陳皇 旭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欲離去時,將上揭自小客攔停,靠近駕 駛座車窗處彎下腰與被告陳皇旭對話後,始由其等離去等情 相符,亦有本院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截圖共210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7至207、215至319頁), 參以被告謝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畫面中的車輛是告訴 人所有的車輛,伊有摸告訴人車輛的後車廂;又畫面中的人 上車要走,伊攔被告陳皇旭的車,是要跟被告陳皇旭說要好 好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2、207頁),故被告2人 客觀上均有參與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以 認定。
 ⒊告訴人余清安孫女余佳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6日 告訴人余清安打電話給伊告知遭人擄到山上去,要伊籌款60 萬元贖人,伊籌到40萬元,打給告訴人余清安的手機,是被 告陳皇旭接的,被告陳皇旭要伊將錢送到被告謝文雄住處, 伊與弟弟2人送錢至被告謝文雄住處,準備將錢交給被告謝 文雄時,被告謝文雄叫伊將錢交給身旁的鄧志河收取後,伊 尚未離開被告謝文雄住處時,便打電話給告訴人余清安確認 是否被釋放,然告訴人余清安稱他們還未被釋放,伊於是很 氣憤在門口質問被告謝文雄說「錢都給你了,為什麼不放人 」, 並將手機錄音打開,被告謝文雄當下沒有回應伊,但 有在講電話,並且錄音中有聽到被告謝文雄對著電話那頭的 人說「可以放他們走了」,大約講完話15分鐘之後,伊再打 電話給告訴人余清安時,他就說他們已經從山上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至53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余佳臻 所提出其與被告謝文雄之對話錄音內容,載有:「(女聲) 40萬已經給你了,我阿公可以放走了嗎」、「(男聲)喔, 好啊 ,你直接,你、你、你,你叫他回去就好了啊,叫他 回」、「(男聲)人給他回去就好了」、「(男聲)他自己



開車過去,他自己開車過去嗎,喔 ,好 」等語相符(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209至210頁),參以被告謝文雄於本院勘驗當 庭承認上開錄音內容,係伊與余佳臻的對話沒錯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210頁),堪認本件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謝文雄 指示被告陳皇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始得釋放,而就 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係立於指揮者地位無誤。佐以 被告謝文雄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由辯護人具狀陳稱:本案被 告謝文雄雖委由同案被告陳皇旭出面處理鄧志河與告訴人余 清安父子間之傷害糾紛賠償事宜,然因被告陳皇旭所為逾越 觸法,被告謝文雄願意共同承擔罪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65頁),是被告謝文雄與被告陳皇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男子3人,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主觀上具有犯 意聯絡一節,同堪認定。
 ⒋被告謝文雄雖一度否認前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謝文雄一則辯稱沒有通知被告陳皇旭到場處理鄧志河遭 告訴人余振杰毆打之賠償事宜云云,一則又供稱因伊與告訴 人2人有親戚關係,不方便出面處理,所以才委託被告陳皇 旭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云云,已屬自相矛盾。且依證人鄧志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受傷後,就打電 話給伊老闆被告謝文雄,被告謝文雄說他要去跟一個從前伊 們宮廟廟會有見過的人,叫他幫伊看看告訴人余振杰為何要 打伊,伊被打的事,只有告訴被告謝文雄;伊好像在廟會有 見過被告陳皇旭1、2次,被告陳皇旭應該有參與處理伊被打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0至126頁),可知證人鄧 志河業已證稱,伊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一事,僅告知被告謝 文雄1人,並未通知被告陳皇旭到場處理,而係經由被告謝 文雄委由被告陳皇旭幫忙處理,參以被告陳皇旭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本件是被告謝文雄叫伊過去處理的,被告謝文 雄隔天叫伊過去拿20萬元,是被告謝文雄親自拿給伊的;案 發當天有另外一個朋友開車載伊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436頁),足認被告謝文雄有指示被告陳皇旭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系爭工地,處理證人鄧志河遭告訴人余 振杰毆打成傷之賠償事宜,已屬明確,故被告謝文雄就被告 陳皇旭因處理本案賠償事宜,而有傷害及剝奪告訴人2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既不違背其本意,自屬有犯意聯絡,而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謝文雄雖辯稱在系爭工地現場有叫被告陳皇旭不要打架 ,而制止被告陳皇旭毆打告訴人2人,故伊與被告陳皇旭無 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系爭工 地現場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謝文雄有一度上前扯住被告陳



皇旭右手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1頁),然僅止1次, 且係於被告陳皇旭毆打告訴人余清安之後,又被告謝文雄於 被告陳皇旭持甩棍揮打告訴人余振杰之際,亦未見其有上前 阻止之情事,致告訴人2人終因被告陳皇旭之毆打行為,而 造成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況證人余清安余振杰已一致證 稱:被告謝文雄在系爭工地現場,有對被告陳皇旭說:「逼 下去錢就拿得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0、46頁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謝文雄確有授意被告陳皇旭以暴力 方式向告訴人2人索討賠償之情事無訛,自不得僅以其在場 佯以勸架一節,即得因此卸免應負共同傷害之罪責。 ⑶被告謝文雄雖辯稱伊至系爭工地現場獲悉被告陳皇旭在現場 處理本案後,隨即離開現場而去處理其他工作事宜,對於被 告陳皇旭如何向告訴人2人索討賠償及將其等帶往何處而妨 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情事,均不知情云云,然依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系爭工地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謝文雄於被告陳皇旭於系爭工地毆打告訴人 2人之際,始終未離開該處等情,復如前述,是其所辯已不 足採信。又被告陳皇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名將告 訴人2人押往北投區大業路517巷附近山區時,仍有與被告謝 文雄保持聯繫,並由被告陳皇旭通知證人余佳臻前往被告謝 文雄住處交付賠償金額40萬元,最後再由被告謝文雄電話指 示被告陳皇旭釋放告訴人2人等節,均如前述,是被告謝文 雄對於上開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以迫使其等交付賠償金 事宜,既均知之甚詳且全程掌握,是其辯稱全不知情,悉與 事證不合,要屬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⒌被告陳皇旭固否認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陳皇旭既已自承於系爭工地及北投區大業路517巷附近山 區,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情事,且告訴人2人係於交付40萬元賠償金予被告謝文雄 後,始行釋放等情,是被告陳皇旭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喝令 告訴人2人交付賠償金一節已屬無訛,則其辯稱係告訴人2人 自願拿錢出來賠償鄧志河等語,已屬自相矛盾之語。況告訴 人余清安於上揭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陳皇旭 要帶伊去領錢時,伊沒有辦法,他押著伊,因為會被打死, 所以伊才會跟他去領錢。後來被告陳皇旭要帶伊去山上,因 為被他押著,車子是他開的,押伊上車,伊沒有辦法,如果 沒有跟他上車、沒有順著他,又會再被他打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7至49頁)、告訴人余振杰亦同證稱:伊在工地現 場時他們不讓伊離開,因為被告陳皇旭靠近伊,嗆說他是「



竹聯的五股分會」(台語),有黑幫背景,伊一個工作人, 也不能和兄弟怎樣,所以伊才沒有還手,又當時伊的手被他 打斷了,他硬帶伊們上山去,伊也沒辦法反抗。告訴人余清 安去領錢時因為被被告陳皇旭押到車上,伊如果跑了,伊父 親怎麼辦,所以伊不敢離開,伊有一些顧慮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4至53頁),足見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陳皇旭等人 多勢眾,無法離去現場,復遭渠等毆打成傷,而心生畏懼, 致不敢出面抵抗,而處於被告陳皇旭等人實力支配之下等情 無訛,是被告陳皇旭辯稱其無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⑵被告陳皇旭雖辯稱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伊均不認識,並不是 伊找來的等語,然其自承是其中1名男子開車載伊至系爭工 地,伊事後有分10萬元給該名男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436頁),且從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工地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得知,系爭工地有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場,且被告 陳皇旭有自其中1名男子手中取得甩棍後用以毆打告訴人余 振杰;並且該等不詳男子均有隨同被告陳皇旭前往北投區大 業路517巷附近山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3339卷第87、89至9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80 至286、444頁),倘該等不詳男子非屬被告陳皇旭所招徠之 人,自無隨同被告陳皇旭同進同出,並因此獲得報酬之理, 是被告陳皇旭確有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人而共同 參與本件傷害及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陳皇旭上開所辯,同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復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該拘禁必須繼 續較久之時間,方屬該條所稱之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26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備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 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 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 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 ,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 重疊時,如該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 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 之狀態,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 共同以強押、變換地點、看守等手段,控制告訴人2人人身 行動自由,尚非自始即由被告2人將之拘束囚禁於一定之空 間內,而繼續拘禁其更久之時間。是被告2人,係以私行拘 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陳皇旭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 之行為,顯非其對告訴人2人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 中之當然結果,而係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之繼續中另基於傷 害故意而為之,且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見偵3339卷第154 、175頁),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又被告陳皇旭等人於剝奪 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時,搶走告訴人2人之手機,防止告訴人 2人對外求救,而妨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向告訴人 2人稱「需支付40萬元,否則將持續毆打」等語之恐嚇行為 ;及由被告陳皇旭駕駛告訴人余清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及不詳男子押告訴人余清安到金融機構領錢,而 使余清安行無義務之事,係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其他強制罪。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111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期間,雖有 為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依 上所述,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 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 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均辯稱:上揭款項是 告訴人2人賠償證人鄧志河之醫藥費等語。經查: ⒈被告謝文雄因證人鄧志河告知其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遂要 求告訴人2人賠償證人鄧志河之醫藥等費用,而夥同被告陳 皇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脅迫 方法,致使其等交付40萬元,嗣再由被告謝文雄以電話聯絡 被告陳皇旭釋放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 敘明。
 ⒉證人鄧志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謝文雄工人,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左右,在系爭工地工作時,伊開 堆高機時,告訴人余振杰說伊壓到他的風管,就揮拳打伊頭 ,伊沒有還手,也沒有理他,伊就開著堆高機要去把東西移 開,告訴人余振杰就用鐵管打伊,到現在伊的腳還有一點小 瘸,是告訴人余振杰一個人用鐵管打伊,伊都有診斷證明書 。伊被打之後就趕快逃跑,到工地下面的馬路旁邊打電話給 被告謝文雄,被告謝文雄問伊現在能不能回到公司,伊說伊 腳痛得比較厲害,但手還能夠騎機車,伊就騎機車回去跟被 告謝文雄說,被告謝文雄要伊先去淡水的公祥醫院包紮,因 為伊的傷口蠻大的,還有別的地方有傷,伊就去淡水街上的 公祥醫院,醫生看伊蠻厲害的,就寫轉診單,叫伊到馬偕醫 院去就醫,伊是當天下午轉診到馬偕醫院,伊當時受有頭皮 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瘀青、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瘀青、右側胸壁瘀青等傷勢,伊有去警察局作筆錄,伊有 跟警察說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8至130頁) ,並有被告謝文雄提出之證人鄧志河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資料及相關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至 89頁),核與證人鄧志河所證述之傷勢相符,堪認屬實,是 證人鄧志河確有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成傷之情事無訛。至告 訴人余振杰所涉傷害犯行,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係因證人鄧志河於當時未提出任何受傷證明供參,而無證 人鄧志河受傷之證據所致,此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查(見偵3339卷第573至578頁),今證人鄧志河既已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上揭傷勢,並與被告謝文雄陳皇旭 所供述之情節一致,堪認屬實,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余振杰 毆打證人鄧志河未成傷一節,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⒊稽之被告謝文雄係證人鄧志河之僱主,其因員工遭告訴人余 振杰無端打傷,致其員工無法工作,為維護其等權益,而向 告訴人2人索討鄧志河之醫費及賠償金,遂指示被告陳皇旭 出面向告訴人2人索討上揭款項,尚非無因而致,況告訴人 余振杰於警詢中亦自承:一開始伊們願意賠對方3萬元,對 方不接受,伊們有加到15萬元等語(見偵3339號第152頁) ,亦可見告訴人2人非無賠償意願,僅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參以證人鄧志河所受上揭傷勢非輕,則被告2人向告 訴人2人索討40萬元之賠償金,尚非全然無據,已難證明其 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證人余佳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弟弟2人將40萬元送至 謝文雄住處,準備將錢交給被告謝文雄時,被告謝文雄叫伊 將錢交給身旁的鄧志河收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至53 頁),足見被告謝文雄辯稱上揭款項是要賠償給鄧志河的賠 償金等語非虛。至證人鄧志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打 之後有告訴被告謝文雄,被告謝文雄叫伊去醫院,後來被告 謝文雄應該有去工地或是有叫人去,這一段我就不是很清楚 。當伊要去馬偕醫院之前,在被告謝文雄住處外面,有遇到 一個女孩子,有拿一包東西給伊,說是要給被告謝文雄的, 伊就拿進去給被告謝文雄,放在那邊,伊沒有打開包裹,看 不到裡面的東西,不知道裡面是何物,伊沒有拿到告訴人余 清安或余振杰所提出的40萬元,伊只拿到被告謝文雄包給伊 的紅包2萬6,000元,沒有拿到被告陳皇旭所說的3萬元。伊 的醫療費到底需要多少伊也不知道,是否要到那麼多伊也不 清楚,至於40萬元是誰跟誰談的伊也不知道,案發當天伊不 知道有40萬元這件事,伊是後來聽被告謝文雄說有要跟人家 打官司,始知道此事,被告謝文雄沒有告訴伊後續如何處理 ,被告謝文雄也沒有講很詳細,被告謝文雄有叫我去做筆錄 ,後來法院都沒有傳伊,伊今天是第一次來法院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22至131頁),固證稱未明示授權被告謝文雄陳皇旭處理伊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後向告訴人2人求償之 事宜,然與被告2人一致陳稱證人鄧志河有取得3萬元之賠償 金一情不合(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5 頁),且證人鄧志河因涉嫌本案,經告訴人2人對其提出傷 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人鄧志河與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亦有上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 年度偵字第143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3339卷 第573至578頁),是證人鄧志河恐係擔心本身涉案遭訴,故 而未能全部如實陳述,非無可能。況從證人鄧志河於警詢中



陳稱:「我於當(6)日12時許打電話給我老闆謝文雄後,我 原本想先去驗傷,但老闆謝文雄要我先回豐盛工程行(新北 市○○區○○路00號),老闆謝文雄並撥打電話給綽號『饅頭』之 男子,我老闆謝文雄開車載我回到事發現場,後我均待在車 上,我不知道車外狀況如何,只有看到幾個人圍在一起,老 闆謝文雄也在現場。」等語(見偵3339卷第35至36頁),可 知證人鄧志河於案發後,確有偕同被告謝文雄陳皇旭及其 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前往系爭工地,圍在一起處理本 次證人鄧志河遭告訴人余振杰毆傷事件,是證人鄧志河就本 件被告謝文雄陳皇旭向告訴人2人索討賠償乙事,顯已知 悉而未加阻止,且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已有授意行為,自難 僅以證人鄧志河否認取得賠償金,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 定。是本件係因告訴人余振杰因動手毆打鄧志河而引起醫藥 費用及賠償問題,被告2人亦認告訴人余振杰需負擔醫藥費 及相關損失,而以強暴脅迫手段向告訴人2人取得40萬元賠 償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在案,是被告2人認為4 0萬元係上開醫藥費用及賠償問題,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有間,而 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 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即有未洽。至被告2人及其餘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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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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