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媛
義務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
度審原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52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謝瑞媛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媛雖已與告訴人鄭佳恩達成 和解,然尚未依約履行,又被告犯4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3次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新臺幣( 下同)13萬7,455元,7罪分論併罰竟定應執行拘役90日,量 刑過輕宣告緩刑,自有不當,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此難 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榮豪 則以原審量刑判太輕,故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告訴人並主張 不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 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4次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3次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且係因有欠高 利貸,所以才欺騙告訴人鄭佳恩,而將取得之財物、款項 還債,可知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不外缺錢花用而已,並無 特別可憫,犯罪手段實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3萬7,455元 ,另斟酌告訴人各次之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 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 罪)、拘役30日(1罪)、20日(4罪)、40日(1罪), 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90日,暨就有期徒刑及拘 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並無前科, 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另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 履行完畢之情,爰參酌雙方之和解內容,附加緩刑條件為 :並應向告訴人支付13萬7,455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 式:1.自112年11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故原審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次數、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 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 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是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關榮豪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係犯4次之詐欺得利罪、3 次之詐欺取財罪,其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況乎本件 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係就被告所犯之4次詐欺得利罪, 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20日、20日,所犯之3次詐欺 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20日,而就 所處6次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90日,而非就被告所 犯之7次犯行僅定應執行拘役90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誤 認原審就被告所犯7罪竟僅定應執行拘役90日,量刑過輕 等語,亦無理由。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按期履行原審緩刑所 附條件內容一節,被告自承除113年3月部分之款項有遲延 給付外,目前為止其餘各期均有依原審緩刑所附條件履行 ,之後也按時給付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而被告從112年11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6 月11日止,除113年3月部分之款項遲至113年3月20日始給 付6,000元完畢外,其餘期數之款項確實均有依原審緩刑 所附條件之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鄭吳麗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本院原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 並有被告提供於112年10月14日匯款6,000元、112年11月1 5日匯款6,000元之ATM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 院審原簡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代理人鄭吳麗端於11 3年3月26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9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原簡上卷第 11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院原簡上卷第1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 就113年3月之款項固遲至113年3月20日始給付6,000元完 畢,然其餘期數之款項均依原審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尚難 僅以上情,即認被告已有違反原審緩刑所附條件且已達情 節重大之情事。況乎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1日審理程序時 ,由其辯護人表示願意當庭給付113年6月當期之6,000元 款項予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拒絕接受而未支付,有本院11 3年6月11日審理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原簡上卷第134頁至 第136頁),可認被告應有積極支付調解款項之意。是檢 察官、告訴人主張原審宣告被告緩刑不當等節,尚難採憑 。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並附 上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並宣 告緩刑有所不當,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