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05號
SLDM,111,金訴,605,20240711,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伯浩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
0、1365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伯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伯浩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鍾承翰陳青辰陳青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 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 ,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黎伯浩陳青辰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復由陳青辰 、甲○○(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指示,持 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 、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陳青辰於110年9月28 日晚間8時18分許、8時36分許、8時55分許、9時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等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黎伯 浩,又由黎伯浩於臺北市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黎伯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金訴卷四第21至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四、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 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 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 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仍加入擔 任收水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灼然。
五、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等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 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陳青辰、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



或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 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查本件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害人簡孝哲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遭金融機構將上開款 項予以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款項尚不具管領能力,致 未及提領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中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 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 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 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 識,而被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
  告訴人林恩竹、周易謙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



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復由陳青辰、甲○○持金融卡分 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又由被告分次收取其等所提領之 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 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 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 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 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參與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於參與犯罪之繼續中,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對告訴人陳彬妮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本件起訴部分中,即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 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㈦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六、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水,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水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 ,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 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 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水,尚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 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與父親、 祖母、胞弟同住,尚須扶養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 陳青辰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 青辰提領款項均是在車上交付;款項確實是交給伊,但伊沒 有收取任何一毛錢,伊收取的款項是在萬華西門町商圈附 近交給自稱「阿瑞」之人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20頁),則



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 ,自均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各次所收取之款 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冠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9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冠毅,自稱IN CHIC網站、郵局人員,並佯稱:因加入會員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冠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12分許 12,456元 林秀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卉芯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卉芯,自稱茶葉賣家、郵局人員,並佯稱:因簽收時被認定為批發商而有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卉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 28,123元 林秀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恩竹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恩竹,自稱CACO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恩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 47,229元 林秀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1分許 33,124元 4 周易謙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易謙,自稱CACO、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業務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錯處理云云,致周易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4分許 29,988元 林秀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11分許 29,985元 魏年圓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 30,000元 5 李翊平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翊平,自稱LIFE8、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植為付費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翊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 9,787元 魏年圓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彬妮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彬妮,自稱CACO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楊先生」、「陳先生」,並佯稱:因勾選高級會員,將每年自動扣款,致陳彬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 29,985元 潘羽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呂皓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0年9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呂皓翔,自稱CACO、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呂皓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6分許 29,985元 潘羽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簡孝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孝哲,自稱蝦皮購物賣家、富邦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每月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簡孝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5分許 12,253元 林秀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青辰 林秀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4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 同上 7,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7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9分許 同上 3,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 1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上 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2 甲○○ 魏年圓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中門市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3分許 同上 1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 同上 10,000元 3 陳青辰 魏年圓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 10,000元 4 甲○○ 潘羽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分許 同上 9,000元 5 陳青辰 潘羽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3,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清店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 同上 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本院金訴卷一第136至137頁、卷三第98頁、卷四第20、3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74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4至17頁、卷二第29至31頁) ⒊同案被告陳青辰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13659卷第10至14、16至19頁,少連偵卷一第60至61頁、卷二第201至20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2至74頁) ⒋同案被告鍾承翰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40至43頁) ⒌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卷一第88至92頁、卷二第21至23頁) ⒍證人李佳紘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28至29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537至553、563至579、587至597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被害人林冠毅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1、112至113頁) ⒊林冠毅提供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40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李卉芯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04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1、112至113頁) ⒊李卉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221至223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林恩竹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15至11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1、112至113頁) ⒊林恩竹提供之通話紀錄、網站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50至255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周易謙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05至107、109至11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1、112至113頁) ⒊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少連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⒋周易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少連偵卷一第235至236頁) 6 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李翊平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⒉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少連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⒊李翊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少連偵卷一第279至280頁) 7 附表一編號6 ⒈告訴人陳彬妮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97至9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二第119至123頁) ⒊陳彬妮提供之通話紀錄、簡訊畫面擷圖、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09至212頁) 8 附表一編號7 ⒈被害人呂皓翔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02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二第119至123頁) ⒊呂皓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195至197頁) 9 附表一編號8 ⒈被害人簡孝哲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1、112至113頁) ⒊簡孝哲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卷一第267至272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