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沈曉志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729號、第15727號、第2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戊○○為夫妻,與丙○○為朋友。緣乙○○、戊○○前因涉嫌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 18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戊○○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執行搜 索。丙○○於同(18)日7時30分許搜索開始前,經戊○○以有 法律諮詢需求為由聯繫到場,並自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 處接過本院搜索票翻閱後返還,當場知悉到場執行搜索之臺 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持搜索票欲搜索扣押乙○○、戊○○所使 用之手機。詎丙○○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臺北 市專勤隊、士林分局於同(18)日9時許執行搜索並扣得乙○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乙○○綠色手機)後,在上址屋內,收受戊○○交付之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色, 下稱戊○○手機)而將戊○○手機此關係戊○○上開刑事案件之證 據藏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戊○○手機轉藏放於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輛)之 後車廂內。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執行搜索完畢後,乙○○ 、戊○○為能同時照顧其等小孩,徵得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 局同意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輛)搭載戊○○及其等小孩至士林分局附近停放,丙○○ 並駕駛丙○○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 殘障停車格停放,再徒步走至乙○○車輛內等待乙○○、戊○○同 時協助照顧其等小孩。詎乙○○、丙○○均明知臺北市專勤隊、 士林分局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屋內業已扣得乙○○綠色 手機並由警方保管中,乙○○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犯意,於同(18)日13時21分許,利用其向警方表示因 為自己有美國籍、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而經警方同意將 前開扣案乙○○綠色手機置於詢問桌上供其接聽之機會,在士 林分局偵訊室內接受詢問完畢時,先將不詳紙張蓋於乙○○綠 色手機,再將該紙張及乙○○綠色手機拿起後,將乙○○綠色手 機藏放於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而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丙○○亦承前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乙 ○○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在乙○○ 前開車輛內,自乙○○處取得乙○○綠色手機後,亦將之關係乙 ○○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藏放於丙○○車輛後車廂內。嗣為警發 覺乙○○綠色手機不見,調閱製作乙○○警詢筆錄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其等車輛周遭監視器畫面,遂於同(18)日19時3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分局,自乙○○處 扣得另一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乙○○黑色手機);於同(18)日20時33分許,在丙○○ 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戊○○手機1支、乙○○綠色手機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北市專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 ,印尼籍, 姓名及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被訴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嫌、被告丙○○被訴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共同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丙○○部分:
㈠供述證據: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87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被告丙○○爭執士林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18日20時33分許,在 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與福德路口丙○○車輛之後車廂內 ,扣押戊○○手機1支、乙○○綠色手機1支行為之合法性。經查 :
⒈士林分局員警命被告丙○○自行翻找丙○○車輛之後車廂,並命 其交付乙○○綠色手機之行為,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 項之合法扣押行為,說明如下:
⑴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 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對於應扣押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第1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33條第3項 之命其交付,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已經確知或知悉應扣 押之物已存在且存放於何處,無庸透過搜索之方式加以取得 為其前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開員警自丙○○車輛之後車廂扣得乙○○綠色手機之事 實經過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4 頁、第177頁至第209頁),由員警甲與被告丙○○之對話可知 ,當員警告知被告丙○○乙○○綠色手機在丙○○車輛上時,被告 丙○○並未爭執,並稱「你現在一講我才知道阿」、「(員警
甲:來那個乙○○的手機在哪?)(低頭看向A車行李廂)我 想應該是在車子裡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6頁), 足知員警於與被告丙○○對話之過程中已確知乙○○綠色手機在 丙○○車輛上,是員警帶同被告丙○○至丙○○車輛旁,並命被告 丙○○自行翻找車內物品後交付乙○○綠色手機,核非搜索行為 ,而與法律規定相符。被告丙○○主張此部分係違法搜索云云 ,自屬無據。
⒉士林分局翻找丙○○車輛之後車廂,並自其內扣得戊○○手機之 行為,核係搜索行為,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程序 法律規定,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仍認該搜 索行為及所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 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員警甲與被告丙○○在丙○○車輛之後車廂翻找出乙○○綠 色手機前,並未談到戊○○手機也在丙○○車輛上,且被告丙○○ 於上開過程中亦未曾坦承戊○○手機也在丙○○車輛上,復從被 告丙○○找出並交付乙○○綠色手機後,員警尚需撥打被告戊○○ 之號碼,並在丙○○車輛之後車廂及前後座附近側耳聆聽手機 鈴響情形,且撥打數次,復需命被告丙○○自行翻找車上放置 之背包等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60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209頁)。足知於員警戊伸手 進入丙○○車輛後車廂翻找到戊○○手機前,在場之員警均尚未 確知戊○○手機亦在丙○○車輛上。是核員警於扣得戊○○手機前 所為,應係搜索無訛。
⑶員警上開搜索扣押戊○○手機所為,固均不符合:同意搜索( 未將被告丙○○之同意記載於筆錄)、附帶搜索(並未對被告 丙○○進行逮捕)或對物緊急搜索(事後未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之要件,然經權衡下列事項後,仍認為該搜索行為扣得之 戊○○手機及所生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員警係在自丙○○車輛上扣得乙○○綠色手機後,因認戊○○手機 在丙○○車輛上之可能性隨之提高,始命被告丙○○於後車廂已 開啟之狀態下繼續尋找並自行交付車內之戊○○手機。且依卷 內員警調閱被告丙○○於111年7月18日13時許離開乙○○車輛前 往丙○○車輛後,復於15分鐘後返回乙○○車輛之監視器影像(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5727號卷【下稱偵15727卷】卷一第335頁、第360頁至第368 頁),可知員警並非無端懷疑被告丙○○有藏匿乙○○綠色手機 之犯行,或以亂槍打鳥方式摸索式搜索,難認員警有蓄意違 法搜索之故意。又當時乙○○綠色手機一度經扣押後無端消失 ,且尚有戊○○手機尚未扣案,是保全證據之需求甚高,足認 當下情況實屬緊急。且員警係在被告丙○○自願帶同開啟丙○○ 車輛且在場陪同之情況下,由被告丙○○先自行翻找後車廂內 物品,嗣後因被告丙○○遲遲不肯交付戊○○手機,始由員警伸 手進丙○○車輛後車廂內翻找,則警方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尚 非重大,且禁止使用扣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 果亦有限。再佐以臺北市專勤隊前曾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對被 告乙○○、戊○○2人當時之住所即上址天母傑仕堡為搜索,且 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本即包含戊○○手機,另上開員警執行當 下,亦具備對物緊急搜索之情狀,是縱排除本案違法搜索, 士林分局仍有發現上開應扣押物並予以查扣之必然性,是上 開違法搜索就被告丙○○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亦非重大。 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事涉告訴人甲 重大身體健康法益, 而戊○○手機衡情乃本案重要證物,其內非無保存被告乙○○、 戊○○上開犯嫌相關電磁紀錄等證據之可能,是上開違法搜索 所涉追訴利益甚為重要。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丙 ○○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後,認本件搜索固屬違 法,惟瑕疵尚非重大,是搜索扣押之戊○○手機及因此衍生之 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本案證據。
⑷至被告丙○○雖辯稱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之密錄器 未完整提供,過程中員警有脅迫要將其上銬並扣押其隨身物 品云云。惟查,被告丙○○帶同員警前往丙○○車輛之過程中均 未被限制行動,且員警帶同時留有餘裕之空間供其活動。再 員警於抵達丙○○車輛並命被告丙○○翻找物品前,均無何碰觸 或大聲斥責之情形,而被告丙○○於前往丙○○車輛途中亦神色 自若,未見何畏懼情狀,且經員警因撥打被告戊○○之號碼而
聽聞似有鈴聲,命被告丙○○將包內物品悉數倒出時,被告丙 ○○亦得復以員警「不用倒出來吧、我裡面甚麼都有耶、電腦 」而表示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 第201頁)。且途中行經騎樓周圍商家燈光明亮、與商家距 離甚近,如員警確有違法脅迫上銬之舉,依被告丙○○當時無 何畏懼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大可逕向 商家求助。再被告丙○○偵查中辯稱其以為戊○○手機係其太太 之手機,員警就強制其,架著其說要上銬云云,亦與勘驗結 果所示員警雖有阻止被告丙○○拿取甫搜得之戊○○手機然未恫 稱要上銬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員警表示如 被告丙○○拒絕配合將報請檢察官緊急搜索,屆時可能會破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核屬告知被告丙○○不配合時 可能以強制力搜索之法律效果,自非恐嚇,亦不得執此謂員 警係以不正方法脅迫被告丙○○。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已足認 員警並無何脅迫上銬被告丙○○之舉。員警上開搜索過程未對 被告丙○○施以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不正方法,已堪認定。 被告丙○○固請求調閱員警陪同其自乙○○車輛處步行至丙○○車 輛處之密錄器影像,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 ,回覆結果略為「經調閱市警局監視器僅有拍攝本分局與臺 北市專勤隊陪同丙○○至被告乙○○停車處,惟本分局並無密錄 器影像」、「本隊於111年7月18日當日僅派員於乙○○車輛旁 戒護,未錄有相關畫面」,此有士林分局112年3月14日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臺北市專勤隊112年6月1日 移署北北勤字第11280638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 9頁、第311頁)。至被告丙○○請求調閱上開搜索執行完畢後 至警詢開始前在士林分局偵訊室之監視器影像,然因上開搜 索行為業已結束,是其後警詢之經過核與上開搜索行為無涉 ,亦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丙○○此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證據 調查聲請,均應予駁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乙○○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0頁、卷三第247頁 、卷四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15727卷三第281頁至第28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 729號卷【下稱偵15729卷】第37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79 頁、卷三第304頁至第305頁、卷四第47頁至第55頁),並有 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人口販運被害人 鑑別參考指標、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534號搜索票、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及錄音 譯文、111年9月1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18日 職務報告、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111年7月22日職 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 分局112年3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暨附件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 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 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 、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5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70 頁至第277頁、第278頁至第280頁,偵15727卷一第81頁至第 10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81頁、卷三第255頁至第265 頁,偵15729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87頁,本院卷 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79頁至第283頁)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陪同 被告丙○○前往丙○○車輛並扣押乙○○綠色手機、戊○○手機之密 錄器影像、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同(18)日7時許至 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執行搜索之攝錄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209頁 、卷三第306頁至第319頁、第343頁至第353頁)。足認被告 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1年7月18日9時許在上址天母傑仕 堡社區23樓內收受被告戊○○交付之戊○○手機,復於同(18) 日13時許在乙○○車輛內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乙○○綠色手機等 情;且不爭執乙○○綠色手機於同(18)日9時許經臺北市專 勤隊及士林分局扣押,惟遭被告乙○○藉故自士林分局偵訊室 攜出,及士林分局嗣於同(18)日20時許在丙○○車輛處扣得 乙○○綠色手機及戊○○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案件證據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在同(18)日早上,被告戊○○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 區23樓內交給我的手機(即戊○○手機)是何人所有,及是否 與他人刑事案件有關。我不知道被告乙○○在同(18)日下午 交給我的手機,是同(18)日早上搜索時業經扣押的手機( 即乙○○綠色手機),我以為是當天早上被告乙○○未被扣的工 作機(即乙○○黑色手機)。又被告乙○○、戊○○並未持扣案之 手機毆打告訴人或從事任何犯罪行為,是該等扣案手機並非 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物。另乙○○綠色手機則經被告乙○○自士
林分局偵訊室攜出,自該時起亦不再由公務員所職掌。再告 訴人已對被告乙○○、戊○○撤回傷害告訴,故扣案之手機均不 具刑事案件證據之能力云云。
㈠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729卷第37頁至第47頁,本院 卷一第79頁、卷三第304頁至第305頁、卷四第92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727卷三第281頁至第 283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80頁、卷三第247頁、卷四第40 頁至第55頁),並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 單、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534號搜索票、 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及影片 擷圖、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 局112年3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暨附件、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7 月3日起至111年7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見他 卷第23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 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 、第270頁至第277頁,偵15727卷一第81頁至第102頁、第11 9頁至第121頁、卷三第255頁至第265頁,偵15729卷第19頁 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79頁至第283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士林分局於111年7 月18日20時許陪同被告丙○○前往丙○○車輛並扣押乙○○綠色手 機、戊○○手機之密錄器影像、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同 日7時許至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執行搜索之攝錄影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4頁、第177 頁至第209頁、卷三第306頁至第319頁、第343頁至第3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收受戊○○手機時,知悉該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且 係關係被告戊○○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 件證據之犯意。說明如下:
查被告丙○○自承於111年7月18日上午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社 區23樓前,被告戊○○曾交付1支手機給其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79頁)。且被告戊○○於偵訊時自陳扣案之戊○○手機即 是其平常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偵15727卷三第283頁),且於 審理時證稱:我未交出自己的手機,是因為我需要手機上班
,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是跟我說1、2小時還給我,我就 想說不知道要用多久,但我需要手機上班,所以當下我就給 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足見被告戊○○未若被告乙 ○○持有個人手機及工作手機等2支手機。而依111年7月18日7 時許至9時許搜索當時除被告3人、被告乙○○及戊○○之未成年 子女2人、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人員外,並無他人在場 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5727 卷一第89頁)。衡情被告乙○○及戊○○之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 ,各為5歲、2歲之幼童,甚至需被告丙○○陪同照顧等情,為 被告丙○○所自承(見偵15729卷第4頁),是被告乙○○及戊○○ 之2名子女自不可能持有個人手機。又被告戊○○交付之手機 ,並非被告乙○○同日早上未遭扣押之工作手機(即乙○○黑色 手機),此觀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見偵15727卷 三第261頁至第265頁),被告乙○○始終將乙○○黑色手機置於 飯廳圓桌之桌面上即明。況戊○○手機為金色IPhone手機(見 本院卷一第225頁),外觀亦與乙○○黑色手機顯然有別。是 自堪認定被告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 社區23樓前,交付被告丙○○之手機即為被告戊○○所有。再被 告丙○○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 開始執行搜索前已經到場,且到場後全程在場並未離去,此 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被告丙○○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四第44頁、第92頁)。被告丙○○復經執行人員 告以被告乙○○及戊○○涉嫌之案由、搜索之時間及地點、受執 行人即被告乙○○及戊○○之年籍資料、應扣押之物包含被告乙 ○○及戊○○之手機等個人通訊設備及其內電磁紀錄等本院搜索 票記載之旨,並接過搜索票翻閱查看;嗣於搜索執行中,被 告丙○○在場聽聞執行人員表示方才見被告戊○○仍在使用手機 、詢問被告戊○○手機在何處、要求被告戊○○自動交付等語, 乃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如果你們沒有發現就沒有……所以你 們再搜嘛!不要這樣。他們本來就是有權利那個啊……沒有甚 麼自動交付的啦!搜索哪有甚麼自動交付」,此情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見偵15727卷三第255頁至第257頁, 本院卷三第306頁至第319頁)。是被告丙○○自難對於上開搜 索應扣押之物包含戊○○手機,及戊○○手機涉及被告戊○○上開 刑事案件一情諉為不知。被告丙○○仍予收受而終將之藏放於 丙○○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 意無訛。
㈢被告丙○○收受乙○○綠色手機時,知悉該手機前經臺北市專勤 隊及士林分局扣押在案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係 關係被告乙○○刑事案件之證據,而具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
件證據之犯意,及與被告乙○○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犯意聯絡。說明如下:
查被告丙○○於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臺北市專勤隊 及士林分局開始執行搜索前已經到場,且到場後全程在場並 未離去等情,已如前述。嗣於搜索執行中,可見被告乙○○坐 在餐廳圓桌處手持裝有藍色手機殼之手機(即乙○○綠色手機 )朝執行人員錄影,另一乙○○黑色手機則置於圓桌上,執行 人員欲查扣被告乙○○之手機,被告乙○○當場表示圓桌上之乙 ○○黑色手機係「公司借我的,是公司手機」,坐在一旁之被 告丙○○隨即附和稱「這是公司的,也不是他的啊!」,執行 人員隨即表示要扣押的是被告乙○○個人的,並向被告乙○○稱 「(錄影)你就留著我們也不會刪」,及詢問查扣之乙○○綠 色手機之密碼,被告丙○○則覆以「密碼不用跟你們說啊!裡 面那麼多資料,對不對?」,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 實(見偵15727卷三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三第306頁) 。足見被告丙○○於乙○○綠色手機被扣押時,全程在旁觀覽, 並多次提出個人意見,且能區別何支手機為被告乙○○之工作 手機,衡以同時乙○○黑色手機始終置於圓桌上,而為被告丙 ○○視線所及,且其外觀、顏色顯然與當時扣押之乙○○綠色手 機不同。再佐以被告丙○○自陳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人(見本 院卷四第90頁),復於同(18)日7時30分許搜索開始前, 到場向被告戊○○表示「不懂問我就好了」,而提供法律協助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5頁)。是被告 丙○○理應知悉且留意斯時搜索之程序及扣押之物品為何。況 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已明確記載當時扣押之手機 為「IPhone11 Pro Max(綠)」手機1支,被告丙○○並於臺 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內親自簽名,此有前開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見偵15727卷一第8 9頁、第91頁),是被告丙○○對於同(18)日上午於上址天 母傑仕堡社區23樓內經扣押之手機係乙○○綠色手機一節,自 難諉為不知。又士林分局於同(18)日20時許,自丙○○車輛 後車廂扣押之手機,係綠色且背面有蘋果標誌之手機,手機 背面鏡頭旁貼有白色方形物品,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 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90頁至第191頁) ,核上開扣案手機與同(18)日9時許於上址天母傑仕堡社 區23樓扣押之乙○○綠色手機之型號、外觀(貼有白色方形物 品)、顏色均相符(見偵15727卷一第97頁),則被告丙○○ 對上開扣押之手機即係於同(18)日上午一度遭扣押之乙○○ 綠色手機,且係關係被告乙○○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自應知 之甚詳。至被告丙○○辯稱,雖然勘驗擷圖中上開手機看起來
是綠色的,但現場光線下肉眼看是黑色云云,不僅顯與勘驗 結果不符,況被告丙○○乃自承被告乙○○係於同(18)日13時 許交付上開手機與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則依交 付當時正值下午,光線充足,殊無誤認手機顏色之可能,被 告丙○○所辯並非可採。據此,自堪認定被告丙○○於同(18) 日下午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乙○○綠色手機時,已知悉乙○○綠 色手機前經合法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關係被告乙 ○○刑事案件之證物。詎被告丙○○仍予收受而將之藏放於丙○○ 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 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立法意旨在確 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 決有罪為前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所謂證據,指有決定犯罪成否 、犯罪態樣或量刑作用之一切資料而言,不以法律上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而本罪之證據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者為 限,即現在偵查中或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者之證據皆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搜索票已明確記載被告乙○○及戊○○涉犯之案由為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搜索範 圍及應扣押物包含本案有關之手機等電磁紀錄硬體及週邊設 備,審諸甲 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而被告乙○○及戊○○係告 訴人當時之雇主,則扣押之乙○○綠色手機、戊○○手機自均屬 足以決定犯罪成否及犯罪樣態之相關資料,與被告乙○○及戊 ○○是否係持上開手機毆打告訴人一事無涉,且縱告訴人告訴 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所告訴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亦於乙○○綠色手機、戊 ○○手機係關係被告乙○○及戊○○刑事案件之證據一節不生影響 。至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將乙○○綠色手機自士林分局偵訊 室攜出後已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 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明知乙○○綠色手機前經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卻執意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乙○○綠色手機,是被告丙○○顯係 基於與被告乙○○之犯意聯絡,而利用被告乙○○將扣押中之手
機攜出之分擔行為,以續行之後隱匿乙○○綠色手機之犯行, 而為共同正犯,自不以被告丙○○參與全部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丙○○所辯,均難 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 造、變造之證據。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 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所謂「隱匿」乃指隱蔽藏匿證據 而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為繼續調查嫌疑人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扣押之物,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綠色手機經依法扣押後,已屬 於公務員實力支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乙○○竟藉口等待 美國在臺協會致電而趁警方不備之際,私自將乙○○綠色手機 藏放於一己褲子口袋內攜出士林分局偵訊室,嗣即交與被告 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1罪)。本案乙○○綠色手機除係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與戊○○手機同係關係被告乙○○及 戊○○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丙○○明知如此,竟仍先後收受被 告戊○○、乙○○各交付之戊○○手機、乙○○綠色手機,隨後將之 藏放於不詳處所,嗣轉藏放於丙○○車輛上,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藏放乙○○綠色手機及戊○○手機,共2罪)、同法第138條之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藏放乙○○綠色手機,共1 罪)。
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將原遭扣押之 乙○○綠色手機擅自攜出一情有所認識,並收受被告乙○○交付 之乙○○綠色手機,其後相續將之藏匿,被告乙○○、丙○○對於 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係於同一追訴被告乙○○及戊○○之刑事偵查程序中, 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相同目的,於密接之 1日內,以類似手法將乙○○綠色手機、戊○○手機等證據一同 藏匿於丙○○車輛上,其行為時間接近並具關連性,係為達同 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司法追訴法益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被告丙○○就隱匿乙○○綠色手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丙○○以上開接續一行 為,先後隱匿戊○○手機、乙○○綠色手機,亦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扣押之乙○○綠 色手機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藉口等待美國在臺協 會來電,趁警方未及注意之際,率爾取走乙○○綠色手機並將 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嗣將之交付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丙○○ ;被告丙○○自陳法律系畢業,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