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何阿娥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經本院發 函命其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以供補 正,且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