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3號
KLDV,113,訴,333,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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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姜政毅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向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向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人 向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吳恆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男 (下稱向男)向其為詐欺侵權行為,而向男於事發當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6號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向男之身分識別 相關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二、原告主張:向男於去年某時在基隆市某間KTV認識綽號「阿 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開始遭 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188萬元,雖由銀行退回其中10 萬元,仍受有178萬元之損失,遂於112年12月28日與警方合 作,於向男依「阿任」指示至原告台中租屋處向原告收取現 金92萬元時,經警方當場查獲逮捕並查扣多張印有向男照片 之工作證及印章,向男既是詐欺集團成員,又無法證明其係 於112年12月27日之後才認識「阿任」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賠償原告178萬元,而向男為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 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78萬元。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向男係於112年12月27日經「阿任」介紹認 識telegram暱稱為「斷水流大師兄」之人,依其指示於112 年12月28日至台中向原告收取92萬元,當場遭警方逮捕,92



萬元當日已經發還原告。至於原告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交付之188萬元,與向男受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擔任車手取 款之犯罪集團不同,且係向男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發生之案件 ,向男並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原告請求向男賠償並無理 由。縱認向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男之父母平日均有教導 向男應慎選交友對象,且向男係即將成年之青少年,實際上 難以高密度之手段管控其行為,向男父母已盡監督責任,原 告請求向男父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受向男 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面交及匯款合計188萬元,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8萬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 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 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僅須就其加入該集團期間所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害人受詐騙所受損害,非 於該成員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即與該成員無涉,尚難 令其就該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向男係於112年12月27日經「阿任」介紹認識telegr am暱稱為「斷水流大師兄」之人,依其指示於112年12月28 日至台中向原告收取92萬元等情,迭據向男於警詢及少年事 件調查、審理時供述在卷,向男並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 3年度少護字第76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業經 本院審閱上開少年保護件卷宗屬實。然向男於112年12月28 日參與該次共同詐欺原告不法行為係詐欺未遂,原告當時係 知悉受騙後,配合警方偵辦而參與,並於當日具領保管查獲 之92萬元,實則原告並無任何財產損害,自無從請求向男賠 償其財產損害。至於原告自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2月19日 被詐騙而實際受有合計178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依既有卷 證及相關供述可知向男均未參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 112年10月30日受詐騙時向男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抗辯 向男係於112年12月27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堪以採信 。向男既係於原告遭詐騙178萬元後始加入該犯罪集團,依 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向男應對其所受178萬元損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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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