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2號
KLDV,113,訴,222,2024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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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李秋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林麗卿


郭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卿郭錞鋒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卿」、「郭○鋒」為被告,嗣於民 國113年6月5日具狀將被告更正為被告林麗卿郭錞鋒,核 其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麗卿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原為訴外人潘惠子所 有,然因遭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332號案件受理並公開 拍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得標買受,並由本院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嗣原告持該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於113年4月8日登記完成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基 地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於112年10月2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查封時,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二人 占有使用,惟被告二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並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郭泰源所有,嗣經郭泰源出售 予訴外人張家麒,再由張家麒出售予被告林麗卿,此有雙方 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二人係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基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8332號案件受理並公開拍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得 標買受,並由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原告持該證 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4月8日登記 完成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基地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之基地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查封 時,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拍 賣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上。 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抗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主張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既主張渠等係有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就渠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二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係經被告林麗卿向訴外人張家 麒所買受,渠等係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惟買賣 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拘束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對第三人之效 力,被告二人自無從執被告林麗卿與訴外人張家麒就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對於原告主張渠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此外,被告二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證明渠等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本件原告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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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