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王芮慈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張萬生
張德生
張玉佳
張憶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萬生、張德生、張玉佳、張憶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其中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又系爭建物係民國56年建造之 加強磚造、木石磚造建物,屋齡56年,主要用途為住商用, 其已辦保存登記之樓層面積共186.96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 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 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 ,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不動 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 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萬生、張德生、張玉佳、張憶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係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93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基隆 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扣除騎樓之面積合計為 312.57平方公尺,且僅有一出入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鑑價筆錄、系爭建物相片、啟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 告可稽(見外放民事執行事件影卷),是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 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 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堪認本件依共有 物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參以系爭 建物雖已老舊,惟為獨棟建物,共有人共有之基地權利範圍 為土地全部,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 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 ,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
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以,本 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 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 不動產,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仁愛區 延平 744 53.00 全部 2 基隆市 仁愛區 延平 744-1 73.00 全部 3 基隆市 仁愛區 延平 744-2 1.00 全部 4 基隆市 仁愛區 延平 744-3 1.00 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層次(面積) 1 823 基隆市○○區○○路00號 一層:85.05 二層:101.91 騎樓:26.85 全部 2 3000 基隆市○○區○○路00號增建部分(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98號卷內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2278號函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 第一層增建:7.90 第二層增建:7.90 第三層增建:109.8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芮慈 4分之1 2 張萬生 4分之1 3 張德生 4分之1 4 張玉佳 8分之1 5 張憶馨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