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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44號
KLDV,113,補,54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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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送達代收人 呂學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如君張繼宇李鳳淳沈寶香詹志謙、潘
朝棟張保菊沈意文高美雪陳志誠陳正軒陳志誠、朱
添德、林鳳美許詹麗穎許蘭妮呂念旃、郭佩怡鄭郁薰
徐建塏李若彤高玉玲羅馨婷、鄒高惠君陳玉妃周靜芬
莊雪卿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
位記載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938元,於「訴之聲明
」欄位則記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按訴狀第1審訴訟終結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惟其檢附之附表,俱未標示「欄位
」,致本院無法確認其請求之實際金額以核算訴訟費用。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聲明(包含記載正確
欄位、項次之附表,並確認被告姓名記載是否正確、有無重複,
如係相同姓名之不同當事人,請特別標註),如原告本件欲請求
之金額即為490,938元,應併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如否,請原告於補正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一併請
求「起訴前」利息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
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併算其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自行核算並遵期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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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