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詹淑娥
詹宇晨
被 告 林和順
林淑美
呂曉玲
呂宗霖
呂宗豪
呂秀卿
劉春美
劉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宣告「本院民國112年度基簡字第1081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於113年3月28日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無效」,並判命「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塗銷登記」;又原告於系爭前案
本係請求被告林和順、林淑美、呂曉玲、呂宗霖、呂宗豪、呂秀
卿6人(下稱林和順等6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塗
銷登記,並與林和順等6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略以「林
和順等6人同意由原告為林和順等6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與塗銷登記」),此亦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敘稱明確,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前案調解筆錄可稽;故原告如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無非係為「回復其原先主張,再就林和順等6人以及劉
春美、劉宗興2人(共計8人),一併起訴請求判命彼等全體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塗銷登記」,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即可獲得相當於「塗銷系爭抵押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
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明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倘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