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89號
KLDV,113,補,489,202407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林火木
林聰田
林達鋒

林謙和
黃謙順
林錫福
林錫樂
林錫長
林宗奇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月寶
被 告 方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 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方枝全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準,而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8,900元,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 為593,460元(計算式:31.4平方公尺×18,900元=593,46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3,46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593,46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93,460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