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81號
KLDV,113,補,28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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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號
審原告 吳澤實
再審被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
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
準。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23,000元為準,並依
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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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