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3號
KLDV,113,抗,4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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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陳威彤
相 對 人 邱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000年0月下旬由匯豐之業務吳力揚 已有轉交部分款項2萬元,且於同時相對人說明私下協調還 款,同年6月10日也說款項遲入帳日請求次月依還款時間金 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係有依據。至抗告 人上開抗告理由,無論是否屬實,屬於實體法律關係的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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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