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同居,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並有按月 支付扶養費。詎料,相對人曾多次對未成年子女使用暴力, 包含未成年子女曾於000年間遭相對人勒頸,致未成年子女 頸部擦挫傷即勒痕,並經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 ,相對人更於000年0月間以衣架無故毆打未成年子女,造成 未成年子女全身多處瘀青,未成年子女亦有向聲請人哭訴其 遭相對人以衣架無故毆打等語,相對人實有精神狀態不佳且 易怒之情形,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係擔任海運地 勤人員,領有固定薪資,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聲請人實有 能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亦有意願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且聲請人之母親 平時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支持系統充足,故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1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76 元計算,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538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11,53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勒未成年子女脖子,在家調 官訪視時相對人即有說明,若相對人家暴,為何聲請人發現 時不立即去聲請核發保護令。又相對人係因未成年子女之行 為屢勸不聽,且吃定相對人脾氣好不會管教她,相對人始責 打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未經常打未成年子女,僅此兩次, 剛好均係未成年子女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前發生。而未成 年子女不想回來亦係人之常情,因未成年子女太久沒有見到 聲請人跟祖母,相對人亦盡量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甚至 讓未成年子女可以過夜。另未成年子女那一次會哭成這樣係 因未成年子女等候聲請人過久,等一整天聲請人均未出現, 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好,皆係聲請人在子女面前說相 對人對她不好,聲請人亦有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錄音等語 。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 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 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 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又 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 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並經生父即 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認領,嗣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 ,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提出之戶口 名簿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多次對未成年子女使用暴力,且未成年 子女曾於000年間遭相對人勒頸,致未成年子女頸部擦挫傷 即勒痕,並經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 其提出未成年子女頸部傷勢照片2張、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 第109號暫時保護令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曾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然 上開暫時保護令僅係以書面審核即核發,並未進行實質之審 理程序,且聲請人嗣於該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之通常保護令審 理期間,已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 確(詳後述家事調查報告),故上開暫時保護令業經聲請人 撤回而失效,聲請人以此作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 力之證據,自屬無據。又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稱:「(照片 上脖子為何受傷?)不小心勒到,是窗簾線打結了,回家的 時候我被它勒到。(是媽媽勒傷你的嗎?)不是。」等語( 見本院11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益見未成年子女頸部受傷 情形並非相對人所為之,顯與聲請人之主張不符,難認未成 年子女有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事實,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認相 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以衣架無故毆打未成年子 女,造成未成年子女全身多處瘀青,未成年子女亦有向聲請 人哭訴其遭相對人以衣架無故毆打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 子女四肢部位傷勢、哭訴照片5張為證,相對人自承有責打 未成年子女,惟以係基於管教子女等語置辯。查相對人雖有 責打未成年子女,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 訪視時陳稱其係因不聽話而遭相對人打等語(詳後述家事調 查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亦知悉其係因違反規矩而遭責罰 ,是相對人係基於管教而責打未成年子女,並非純因已身情 緒失控而無故責打未成年子女,且其責打之部位均非人體重 要部位,故此尚在父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懲戒權行使範疇內 ,自難認因此即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及必要,故聲 請人據此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足採。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其 調查結果略以: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 健康情形良好,有固定的工作及住所,對子女照顧及教育也
有合適安排,親職參與程度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歷 史、性格喜好、學習情形也皆了解清楚,親子間維持良好互 動,未成年子女也表達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感受開心,查無相 對人未盡母職之情事。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租屋處同為相 對人經營之美容美體工作室,出入人口複雜,以及相對人因 忙於工作導致孩子用餐時間及作息不定等,確實相對人現住 家為營業場所,然而相對人也都有在同一室內陪伴,無嚴重 安全疑慮,而相對人或許用餐時間有早有晚,但未成年子女 餐食也都有相應準備,雖相對人需同時兼顧職場與育兒且無 他人協助,但整體照顧並無明顯疏失。⒉相對人有無對子女 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000年間遭相對人勒頸 、000年00月遭相對人用衣架毆打,已有家庭暴力情事等。 就訪視結果,000年之事件僅有傷口照片,就此相對人解釋 是因孩子調皮玩線繩所導致,因雙方各執一詞,現況無法釐 清,然該事件之後聲請人卻也同意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 權,並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至於112年7月,相對人承認曾 有一次拿衣架打小孩,但原因為未成年子女多次不聽勸告, 因此拿衣架懲戒,未成年子女也表示自己因為不乖而被媽媽 打。是以,未成年子女很清楚是違反規矩而被責罰,且其後 行為亦有改正,雖以當代教養觀念相對人體罰難謂妥當,但 相對人非無理由施暴,只是管教手法有爭議,且未成年子女 並未因體罰而畏懼或躲避相對人,另詢問未成年子女就讀國 小,老師也回應未曾觀察到學生在校時,身上有異常傷勢或 者遭受不當對待,評估此應為單一事件,且事件過後相對人 親子很快回到正向相處狀態,孩子並無遭受暴力或恐懼威脅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為國小學童, 清楚知道兩造爭執核心是其居住意願,並承擔很大心理壓力 ,提到在雙親住家都很開心,因此當被問及要與何方同住, 內心就會非常難過,也無法做出決定,無意於父母間進行選 擇。⒋總結:相對人有積極照顧意願,對子女相當關心,未 成年子女亦受有適當照顧,調查程序中也查無相對人未善盡 其教養義務,聲請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然相 對人單親獨力養育,教養負擔較重,但相對人已盡可能陪伴 子女,無嚴重照顧缺失,並與子女維繫良好的親子互動,評 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益見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理由及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從而,聲請人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院既未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