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03號
KLDV,113,家親聲,103,202407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 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並於同月00日簽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與兩造居住,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斯時聲請人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約每月新臺幣(下同)6至9千元不等, 尚足以支應。復經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改定親權之 聲請,並請求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5,000元,於同年00月00日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約定就 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而依兩造開庭 、和解磋商過程,以及過往聲請人依照單據實際給付之金額 平均約每月9千元之情事可知,聲請人依單據負擔一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以不超過每月15,000元為限。 ㈡未料,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親權及扶養費約定調解成立後不 久,相對人便於未事前與聲請人討論下,逕替未成年子女報 名就讀外縣市之私立○○國中,每學期學雜費及其餘費用高達 逾14萬元。不僅如此,相對人又額外於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 排家教,事前亦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費總額急遽飆高,自000年0月間起自113年1月,相對人已 要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24,802元,聲 請人需負擔之費用每月平均超過20,000元,與兩造簽立和解 筆錄時,聲請人每月僅須支付約9千元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 遠。前開情事,顯非聲請人於兩造調解成立時所得預料,且 調解時未成年子女係就讀基隆市公立小學,兩造甫離婚時, 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居住,斯時兩造即曾討論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同樣位於基隆市立○○國中,從未討論過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位於○○縣之私立○○國中,倘要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就讀私立國中之學費及額外家教費用均須分擔半數,聲 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便會從數千元增加為2萬餘元 ,對於聲請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母親於000年0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 每月固定開銷至少5,000餘元,半年後聲請人母親再經診斷 發現有冠狀動脈阻塞之情事,一連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並住 院72天,期間花費超過40萬元,前開支出均由聲請人一人負 擔,此等重大變故,已幾近用罄聲請人斯時之所有存款。另 聲請人自000年00月起之收入所得大幅降低,更於同年00月 遭公司調職(實質為降職)到不同部門,每月薪資下降至約 僅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需 向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僅得勉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甚於000年00 月收受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顯見聲請人當前 資力欲維持基本生活運作均顯困難,若仍要求聲請人向相對 人繼續支付其所提出之高額教育費用,聲請人僅能繼續舉債 ,而終將造成無法填補之財務缺口,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扶 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聲請人於兩造調解成立 後所遭遇之前開生活上變故(諸如母親患病、調職後收入銳 減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外縣市之昂貴私立學校),亦難於兩造 就扶養費約定成立調解時可得預見,爰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 定,請求酌減聲請人依約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參酌聲請人自000年00月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所得顯然 低於目前最新之平均家戶所得金額,以及111年基隆市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應以11,538元為當等語。並聲明: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變更為11,538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育有一女丙○○,後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相對人於0 00年00、00月間對於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 ,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雙方同意就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各負擔一半,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再檢具單據以私訊 、拍照傳送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負擔費用二分之一。上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係由聲請人當庭所提出,並非相 對人起訴時之方案,顯見聲請人當庭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方案時,係依其能力所提出之方案,並未遭受外力



影響,且依聲請人之資力,負擔一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 支出,應非難事,況聲請人與相對人在本院之案件至少有00 、00件,聲請人均有委任律師到庭,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之 資力,益證聲請人主張酌減扶養費用,顯有不妥。又依未成 年子女實際生活支出,除繳交學費之兩個月份支出較多費用 外 ,其餘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遠低於聲請人之收入, 而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負擔之費用,需檢附單據予聲請人, 故相對人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用遠高於向聲請人所請求之費用 。综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 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成年 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則離 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定既 經成立,當事人即應依約定履行。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11 2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情事變更之 情形下,法律上亦予扶養義務人聲請變更之權,至所謂情事 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 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 公平者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並於同月00日 簽署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嗣經相對人於000年00月0 0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當庭成立和 解,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提出 之聲請狀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即於未



事前與聲請人討論下,逕替未成年子女報名就讀外縣市之私 立○○國中,每學期學雜費及其餘費用高達逾14萬元,且又額 外於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家教,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 總額急遽飆高,而聲請人母親於000年0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 衰竭需長期洗腎,半年後再經診斷罹患心血管相關疾病,進 行兩次心臟手術,住院72天,期間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總計超過40萬元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於000年00 月遭公司調職,每月薪資下降至約僅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 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需向同事、朋友借款週轉, 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更於000年00月 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其目前之經濟狀沉,確實難以依 兩造和筆錄約定之方式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 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公司之人事異動通知、聲請人於00 0年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母親每日需服用營養素價格資料、 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聲請人與同事之借貸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主張於 兩造和解成立前並不知悉相對人欲使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 ,且聲請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每月薪資確有減少,而開銷加 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不若簽立和解筆錄時佳等情,堪 信為真實。而觀之系爭和解筆錄記載「㈡有關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的分擔部分,則依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簽立如附件所 示之協議書定之。」等語;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載明「① 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的費用,如學費、安親班、車子接 送、保險等,由雙方負責各半」等語,又依我國現今教育制 度,國民可合理預期受教育階段依序為幼兒園、小學、中學 、高中(職)、大學,故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當以子女 受上開學校正規教育所衍生之必要支出為主,始為聲請人於 訂立系爭協議書、和解筆錄時所能合理預期範圍內之教育, 惟雙方並未就子女就學之學校為公立或私立事前為約定,故 在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得共識之前題下,聲請人所應負擔之 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由一 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擔, 是相對人未取得兩造共識之情形下,逕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 費高額之私立學校,自難認符合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時之合理 預期,故本件如仍令聲請人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顯有失公平,則其依前揭民法第1121條規定 ,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



年00歲,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 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 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 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500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尚有過高,不為本院所採,惟扶 養費數額之酌減,為法院依職權所定事項,自不另為駁回諭 知,併予說明。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聲請人就上揭酌減金額後之給付 ,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6期即 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