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被 告 古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 准為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 0元),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 。基此,本院乃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40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00,000元,暨命原告於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 5,0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因上開裁定 正本送達以後,未據兩造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而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 紙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 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