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551號
KLDV,113,基簡,55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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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李忠欽

訴訟代理人 鄭心媛
被 告 陳秉政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秉政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代書,以 處理繼承遺產稅事務等為業,其受訴外人李忠欽陳素真 之託,以處理被繼承人李來春之土地繼承遺產稅等相關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於111 年5月5日函知李來春之繼承即原告李忠欽及訴外人李進揭 、李絨、李月杏李飛鴻李詩勤李詩源陳素真阮慧 君、阮佳錦、阮雅秋、阮玉如、阮桂芬核定應納新臺幣(下 同)2,018,001元之遺產稅。嗣訴外人李詩勤與原告集結其 餘親屬之稅賦款項後分別於111年6月8日、同月24日各匯款3 92,534元、1,876,000元(含代辦費)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收受上開兩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自挪用以購買生基位,以此方 式將上開遺產稅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因而受有500,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 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原告所交付 之前揭款項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 開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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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