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8號
原 告 阮玉如
被 告 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98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人犯提解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 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 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6,92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或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或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來春乃原告之外祖母並已辭世;而被告則係專業代 書,受李來春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之委託,代辦李來春 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後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共2,018,001元 ,原告乃於111年6月23日,匯款80,000元予舅舅李忠欽,俾 李忠欽統整其他繼承人之部分應付款與代辦費以後,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一次匯款1,876,000元至被告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而被告並未忠於所託,擅將李忠 欽所匯款項挪作私用,導致繼承人未能依限完納稅捐致獲移 送行政執行,原告為此尚須額外負擔6,928元【計算式:( 加徵滯納金201,800元+加徵利息5,961元+執行費92元)×原 告應繼分1/30=6,928元】,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86,928元【計算式:80,000元 +6,928元=86,9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2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係專業代書,受李來春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之委託 ,代辦李來春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後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共 2,018,001元,原告遂於111年6月23日,匯款80,000元予舅 舅李忠欽,俾李忠欽統整其他繼承人之部分應付款與代辦費 以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一次匯款1,876,000元 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惟被告並未忠於所託,擅將李忠欽 所匯款項挪作私用,導致原告等繼承人未能依限完納稅捐而 經移送行政執行,原告為此尚須額外負擔6,928元【計算式 :(加徵滯納金201,800元+加徵利息5,961元+執行費92元) ×原告應繼分1/30=6,928元】。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復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存卷為憑,並經本 院電聯李忠欽陳報「原告之匯款資料(李忠欽存簿節本)」 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被告受李 來春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之委託,代辦李來春遺產繼承 等相關事宜,卻未忠於所託,擅自挪用原告經由李忠欽所託 交之80,000元,導致原告必須額外負擔行政裁罰6,928元, 是原告損失86,928元之結果,與被告挪用侵占之故意侵權行 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928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28 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含人犯提解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