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呂婉禎
被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蔡油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廁所、鐵皮儲藏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 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後,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參見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所有;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則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搭建廁所、鐵 皮儲藏室(以下各簡稱為系爭廁所、儲藏室,或合併簡稱為 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自得本 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俾將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基上,爰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答辯:
系爭儲藏室固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廁所實乃鄰里長輩集資起
造,故系爭廁所並非被告出資新建之地上物。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所示範圍等客觀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9日到場履勘暨 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 驗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新北瑞地 測字第113613572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存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復據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
㈡原告承前客觀事實,主張被告乃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儲藏室乃其所有,惟則抗辯系爭廁 所乃鄰里長輩集資起造。查系爭儲藏室、系爭廁所與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被告 房屋),依次由左至右毗鄰坐落(亦即,系爭廁所位處於「 系爭儲藏室與系爭被告房屋」之間;參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2頁照片所示),被告亦坦承系爭地上物因「無」門牌編釘 而難獨立申請接水、接電,故其乃逕援系爭被告房屋已申設 之水、電設備,將「系爭地上物所需水、電」牽引至系爭地 上物以供使用(參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自客觀 以言,本件首已明確可察系爭地上物乃被告「占用」、「使 用」、「收益」無疑,否則,被告不至甘於承擔系爭地上物 之水費、電費,逕由系爭被告房屋牽引水、電以供使用;因 「占用」、「使用」、「收益」、「處分」,乃所有權之四 項權能,通常集中於所有權人(含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身 ,而由所有權人(含事實上處分權人)統一行使,本件亦不 存在「被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地上物因而方可『占用』、『使用』 、『收益』」之情狀,故被告當然因「占用」、「使用」、「 收益」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而同時具備「有權處分」系 爭地上物之外觀表徵,致可認被告乃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人無 疑。再者,被告雖提出里長簡德福所出具之書面證明(本院 卷第97頁;下稱系爭證明書),抗辯系爭廁所乃「鄰里長輩 在50年以前所集資興建之『公共廁所』」云云,然里長簡德福 並「未」親身見聞其所稱「鄰里長輩於50年以前集資興建」 之經過,系爭證明書之敘載內容,亦係援自於「其難以覈實 之不明傳聞」,此徵里長簡德福之到庭證述即明(參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尤以細繹原告提出之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75年12月5日、94年11月10日航照圖資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客觀上亦明確可察「50餘年 以前,系爭土地尚『無』系爭地上物之坐落痕跡」,是系爭證 明書乃至里長簡德福所證述之傳聞,自均反於客觀事實而不 可採,遑論恃以推翻「被告乃系爭地上物權利人」之外觀。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 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 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㈡所述,系 爭地上物客觀上係被告所有(被告具有「權利人之外觀」)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兼之 被告不能合理說明舉證其有何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 ,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