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楊幼安
被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 )暨其上同段70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僅就房屋部分簡稱為 系爭房屋),本係原告所有。惟原告債臺高築需款週轉,為 期能向被告借貸款項,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與訴 外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簽訂「不動產 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不動產買回實施辦法保證書」 ,暨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後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又 於111年8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繼於111年8月29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蔡宜樺民間公證人就系爭租約公證製發111年度北院民公樺 字第66033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而,兩造並無 買賣系爭不動產或租賃系爭房屋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與系 爭租約僅止為期符合「被告營業登記外觀」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乃消費借貸;詎被告竟執系爭公 證書與無效之系爭租約,以「原告屆期拒不搬遷」為由,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之返還逕為 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之對 價,向原告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斯時因有自住需求 ,兩造乃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而原告嗣後繳租雖不穩定, 然因原告一再允諾日後必定如期給付,兩造遂於首次租約屆
期以後,重新簽訂新約並執系爭租約請求公證,從而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蔡宜樺民間公證人所製發之系爭公證書 ;詎兩造簽訂新約以後,原告竟又故態復萌,屢屢拖延甚至 欠租不繳,更於租賃期限屆至以後拒絕搬遷,被告迫於無奈 ,方始執系爭公證書與系爭租約,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 」並非事實。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星一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就原告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不動產買 回實施辦法保證書」;嗣復由兩造於同日,就原告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後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 租約,並於111年8月29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蔡宜 樺民間公證人就系爭租約公證製發系爭公證書。 ㈢系爭租約第1條明定:「房屋所在地標示及其使用範圍:基隆 市○○區○○路000號11樓」;第2條明定:「租賃期限:自民國 111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6日止」;第3條明定: 「租金每月22,900元」;第10條明定:「特約事項:…㈢本契 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 不再續租,不論承租人是否有繼續支付租金,均不得主張有 租賃關係或不定期租賃之存在。…」;第13條明定:「原未 經公證之租約,約租起始日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8月14 日止,仍照後附附件租約履行。」
㈣系爭公證書明載兩造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陸、約定應逕 受強制執行及其意旨:承租人給付如後附房屋租賃契約所載 之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 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㈤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限業已屆至,被告遂執系爭租約、系爭 公證書,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之返還逕為強制執行(此 即系爭執行事件);而執行法院就原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以 後,則因原告迄未履行以致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完畢。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或租賃系爭房屋之真意, 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租約僅止為期符合「被告營業登記外觀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乃消費借貸。 然此悉經被告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 則就關此原告之利己主張,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
㈠首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租約之契約文義而言,兩造係先就 系爭不動產達成移轉所有權與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繼於系 爭不動產依約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後,再就其中之「系爭 房屋(租賃標的)」與「租金數額」達成「被告出租予原告 住居使用」之意思合致;而系爭公證書之通篇內容,亦係重 在公證人向兩造確認「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身分」、闡明租賃 契約之法律意義與法律效果、兩造之權利義務,從而確認兩 造是否已就「租賃標的」、「租賃期限」、「租金」等租賃 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據其親身見聞於 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審查與契約有關之文件,及在場人 之身分證明,均屬相符,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作 成本公證書並將契約附綴於後,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 由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在場人簽名或蓋章,承認為其 行為。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第拾參條第壹項第壹、參款 及第捌拾條之規定予以公證。」是自客觀以言,兩造確實查 有「因『租賃標的』以及『租金數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 就『租賃契約要素達成意思合致』」之外顯言行,且兩造持系 爭租約公證當時,亦有「『基於真意』締結租賃契約」之客觀 表徵!從而,原告宣稱「兩造通謀虛偽」云云,已然反於卷 存跡證而欠根據;更何況,兩造倘通謀「相與為『非真意( 虛偽)』之意思表示」,即代表兩造原均「無」受其意思表 示拘束之意,惟倘兩造均「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則 兩造又何須「提出系爭租約請求公證並附加『逕受強制執行 之約款』」?是單自兩造「提出系爭租約請求公證並附加『逕 受強制執行約款』」之言行舉止而論,原告主張「兩造通謀 」云云,已然幾乎全無可能。
㈡其次,細觀被告所執「買賣價金支付明細」(下稱系爭支付 明細),其上載「原告各期簽收金額(110年12月1日24,259 元、110年12月8日3,650,000元、110年12月27日975,741元 ,共4,650,000元)」,尚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不動產價 金相符而無齟齬,且被告亦已提出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與支 票影本,佐證系爭支付明細所載之買賣金流為真,是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顯然具有對價關係,此情亦可呼應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賣」文義;至於原告雖稱契約有附「買回」條款云云 ,然所稱「買回」,不僅俱「非」兩造間之特別約定(按: 原告係與訴外人星一公司簽訂「不動產買回實施辦法保證書 」,而非與被告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回」條款),即令此
項約定為真,亦不妨礙「被告於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以後, 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事實,蓋所謂之「買回權」, 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中,保留「再買回其已出售之標的物 之權利」(民法第379條規定參看),故「買回權」必以「 出賣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作為生效條件,且此項權利一 經行使(出賣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出賣人(買回權 人)即須返還其原受標的物價金以及相關費用,買受人亦須 返還其受領之標的物並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是以通說所 謂之「買回」,乃出賣人保留「再買回其已出售之標的物之 權利」,而與買受人訂立「以出賣人為買回的意思表示作為 停止條件」的再買賣契約,故原告得以就被告主張「買回」 系爭不動產之前提,必須「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締結『以出 賣人即原告為買回意思表示作為停止條件』的再買賣契約」 ,然而本件與原告約定「買回」之相對人,則係訴外人星一 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本即無從就被告主張「買回」系 爭不動產,遑論執此影響「被告已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而 為適法權利人」之結論。
㈢再者,原告雖稱其曾將「兩造乃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等 情,告知其前債權人馬宗凡、其配偶高得振以及其二姑(即 其配偶二姐)高淑莉等人,從而具狀聲明人證馬宗凡、高得 振、高淑莉作為其本件證據方法。然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 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第1516號、85年度台上第235號、86年度台上第3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原告締約當時之真意如何,除非 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原告非真意,仍願就原告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亦即,兩造均明知其互為表現 於外部之租賃意思表示要屬虛構,且均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 束之意)」,否則,原告主張「通謀虛偽」即屬一廂情願而 非可採;因馬宗凡、高得振、高淑莉等人,縱獲原告透露而 知原告「真意保留」(亦即原告內心並「無」出售系爭不動 產或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然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之 「真意保留」,並不當然得以拘束與之為相與合意之被告, 是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非真意,仍願就原告非 真意之表示,為相與之合意(亦即,被告明知原告表現於外 部之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俱屬虛構,仍願就此為允受之意思表 示)」,否則,即不容原告執「其真意保留(即其內心想法
是『要收租』)」云云,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系爭 房屋之租賃。從而,原告關此主張以及其調查證據之請求, 亦屬窒礙而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並未提出適切之證據,以明其有關通謀虛偽之利 己主張,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具狀 聲明人證馬宗凡、高得振、高淑莉,然此尚與原告本件主張 之成立與否渺無相關(參看前揭㈢所述,於茲不贅)。按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 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 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 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馬宗凡、高得振、高淑莉 等人,縱獲原告透露而知原告「真意保留」,原告亦難執「 其真意保留(即其內心想法是『要收租』)」否認兩造間之買 賣或租賃契約,是本件自無贅予通知馬宗凡、高得振、高淑 莉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爰特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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