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480號
KLDV,113,基簡,48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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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柯俊良
被 告 鄭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因起步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有利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335元(零件98,865元、工資:2 2,47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 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21時5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基 隆市○○區○○路00號前,因起步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林有利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保單 資料等件為證(頁17至35),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基隆市 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5480號函附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頁39至53、77至79),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 勘驗結果,頁93至94)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自上開地 點之左側路邊起駛,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卻疏未注意周 遭車況,致其起駛欲切入左側數來之第二車道時,右側車身 與斯時行駛於同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 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 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7),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1年6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21,335元,其



中零件為98,865元,則有原告提出之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頁27至31),且與前述損 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50,87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22,470元,共計73,3 44元【計算式:50,874元+22,470元=73,344元】,系爭車輛 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73,344元。(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21,335元之保 險金,有保單資料(含賠付資料)可稽(頁33),然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為73,344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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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65×0.369=36,4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65-36,481=62,384第2年折舊值 62,384×0.369×(6/12)=11,5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84-11,510=50,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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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鎔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