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林義註
被 告 陳博洋(原名辜登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沒有脅迫被告,民國106年時被告向原告拿港幣20萬元去澳 門賭博,但被告並沒有拿新臺幣還給原告,被告所述攜帶加 熱菸的事情與原告無關。系爭本票是原告找到被告以後,在 108年10月5日簽的,但簽完之後就找不到被告,後來在110 年1月時找到被告才叫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註記,就是被告 同意按月償還,但2、3個月之後被告又失踨了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000元及自108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拿日幣給被告,請被告幫原告攜帶加熱菸入境3次,但3 次均被查扣,原告便要求被告賠償。系爭本票是原告帶黑道 到被告工作的餐廳來鬧叫被告賠錢簽的,當時原告帶人不讓 被告走,隔天約在餐廳旁的速食店,餐廳老闆娘謝心嵐說被 告要工作的話就簽本票,再慢慢還錢給原告,不要讓原告鬧 ,因為要做生意,謝心嵐先給了原告10萬元餐券,被告每個 月還款15,000元,被告是受脅迫而同意賠償並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簽發日期108年10月5日是原告寫的,實際日期應 該約在109年。系爭本票的正反面都是同日寫的,正面原告 叫被告寫108年的日期,反面是開始償還的日期,如果是110 年1月償還,應該是前1個月寫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 告抗辯其同意賠償原告損失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脅迫 所為,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㈡經查,被告辯稱:係遭原告帶人到被告任職之餐廳,餐廳老 闆謝心嵐說不要讓原告鬧,要工作的話就簽本票,被告係受 脅迫而同意賠償原告損失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 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非謂在表意人行 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被告是否曾經撤銷被脅迫之意思 表示?)沒有,因為不懂」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可知被告未曾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包括同意賠償及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以被脅迫為由,拒絕給 付票款,自無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票據法第9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經查,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不應負票據責任,既非可 採,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辯稱係於109年間簽發
系爭本票,即否認原告於108年10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而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提示,故以支付命令送達為付款之 提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13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本院審酌情形,命 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462號 編號 發票人姓名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 1 辜登湟 766,000元 335284 108年10月5日 113年3月13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