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447號
KLDV,113,基簡,44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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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包文成
被 告 鄭公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向訴外人朱任棣買受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84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4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0號10樓(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及土地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2月1日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迭經朱任棣與原告催告其應遷讓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且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因此而獲得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朱任棣為朋友關係,而系爭房屋原係被告與朱任棣商 議共同買受,雙方約定各自享有系爭房屋一半之權利,並由 朱任棣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另由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 定金;朱任棣並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被告早 前曾經向朱任棣提及出售系爭建物一事,朱任棣亦表明系爭 建物價值偏低,其不很重視,顯見朱任棣並無出售系爭房屋 之動機。況且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之價格偏低,不合常理,被 告懷疑朱任棣係遭詐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再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不當得利損失,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中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9-34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現由其實際占有 使用,但否認其屬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經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朱任棣所有,嗣由 原告買受,並於113年2月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揭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 真實。準此,原告既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復 經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乃被告與朱 任棣共同購買,並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4年度契 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86頁),惟前揭契稅繳款書、 契約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房屋買受人均為朱任棣,難 認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與朱任棣共同買受,佐以被告亦自承其 與朱任棣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約定未留存任何證據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能就前揭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認可取。
 ⒉被告復辯稱:被告先前雖曾接獲以朱任棣名義傳送有關系爭 房屋交易之電子郵件,惟因該等電子郵件文字並非朱任棣之 用語,且經被告質疑後,朱任棣之語氣變為非常尖銳,被告 從而懷疑與其通訊之人並非朱任棣,且朱任棣曾向被告表示 其未急著出售系爭房屋,卻又改變心意,疑為因神智不清遭 受詐欺而將系爭房屋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朱任棣與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紀錄,朱任棣 前於112年5月11日去信向被告表示「我沒有急著賣啊!現在 五月,十月底我回台灣時才能簽約賣!」,被告則於同日回 信表示「不急的話你還是等我搬走再自己賣…我可不想帶看 」,嗣朱任棣再於同日向被告詢問「所以我才問你大概需要 多久時間找到房子!因為我沒有鎖匙和電梯鎖鎖匙和電梯



,一定要跟你見面才有啊」,被告則答稱「搬家後會把寄到 你哥家…電梯鎖你上次不是拿了」(見本院卷第91頁)。其 後,朱任棣再於113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略為:系 爭房屋已於113年1月簽約售出,移轉至原告名下,請原告於 113年1月26日前速搬離,並將鎖匙及電梯卡放置社區管委會 暫時保管,如仍舊違法侵占該住處拒不搬離,所有法律責任 及後果請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朱任棣顯因 其於出售系爭房屋前之112年5月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鎖匙 及電梯卡並遷離系爭房屋未果,遂於系爭房屋實際出售後後 嚴正通知被告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負法律責任。 衡以朱任棣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已有衝突,且被告 經朱任棣以前揭電子郵件通知遷讓系爭房屋後8個月,仍未 配合辦理,是其以有別於過往對話之尖銳言詞、態度與被告 聯繫,亦甚符常情。又被告迄未舉證證實朱任棣有何遭詐欺 而出售系爭房屋之情事,是被告所言顯屬空言臆測,要乏憑 據,而難採信。
 ⒊被告再退而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以總價120萬元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亦復如此記載,然該價格不合市場行情,又前揭交易 再實價登錄資料上註記親友間交易,然原告卻在本件調解 期日陳稱與朱任棣並不認識,所言相互矛盾,又原告於購入 系爭房屋時未赴現場看屋,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 1頁)。惟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與朱任棣協議約定買賣價款總 金額為120萬元,有前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並由訴外人地政士周惠珠見證(見本院卷第34頁見證人簽章 );參以原告陳稱:我對山海觀社區十分了解,我在附近住 了20幾年,所以即便沒有去看房子我也大該知道狀況,加上 價格便宜,我就沒有多考量便直接購買;因為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格偏低,為避免影響該地區客觀市場行情,故代書建議 註記親友間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顯見原告 與朱任棣確實於綜合系爭不動產客觀條件、交易目的及主觀 對價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以120萬元為相當,據以簽訂 前揭買賣契約,要難認有何異常之處。況且,被告前揭抗辯 縱或屬實,亦不過朱任棣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其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原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已,於此之前,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仍屬有據。職故,被告此節抗辯顯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 ,無足採據。
 ⒋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而被告未能證明其與朱任棣係共同買受系爭房屋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復自承系爭房屋為朱任棣同意 其使用,沒有向其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是被告與朱任棣就系爭房屋乃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 使用借貸契約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存在於朱任 棣與被告之間,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亦不得以上開使用 借貸契約對抗原告。被告復無法舉證其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準此,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被告自同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而未給付租金之利益。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退而請求被告返還自年月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屬有據。又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具2房1廳之格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7 9頁),鄰近系爭房屋且格局相似之每月建物租金行情可達1 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左右,以最低價之1萬2,000元計算 ,系爭房屋平均每日租金為400元等節(計算式:1萬2,000 元÷30日=400元),亦有原告陳報之租賃網站網頁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經濟 價值與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 張被告因使用系爭房屋未給付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日400元



之數額加以計算,尚無不當。
⒊據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 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104元,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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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