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432號
KLDV,113,基簡,43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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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聖汶


被 告 蘇匯博 最後籍設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匯博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原告所 有的iRent帳號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雲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租賃期間自000年0月0日下午5點15分起至8點20分止 。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時,因 欲接聽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和 雲公司因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3,000元、 營業損失50,000元之損害,要求承租之原告賠償243,000元 ,惟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受有損 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間 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和雲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 車損估價單、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 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30033313號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 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 照上開法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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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