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李哲偉
被 告 余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錦樹、李慶同與被告為手足關係,訴外 人李誼君、原告則為李慶同之子女。被告與李錦樹前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內,因渠等母親之喪葬事宜細故爭執,竟各基於傷害犯意 ,互相毆打,被告先以腳踢李錦樹肚子,再手持塑膠椅毆打 李錦樹頭部,李錦樹亦出拳毆打及推擠被告,在場之李誼君 、原告見狀上前拉開2人,竟遭被告繼續出拳,並持塑膠椅及 鑰匙毆打李錦樹、李誼君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四肢、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傷就醫,內心亦遭受極大 創傷苦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當日係伊母親出殯之日,伊沒有想要傷害任何人 ,僅係伊跟李錦樹就喪事意見分歧遂引發肢體衝突;伊當日 沒有喝醉,否則豈有力量傷害別人;並引用刑事之答辯稱當 時其係持塑膠椅、鑰匙自衛,但椅子被李誼君搶走,原告從 後方抱住伊,伊根本打不到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
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頁 49至51),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卷內尚有員警到場採證之傷勢照片 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據此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判處拘 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故 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伊 當時被原告從後方抓住,伊根本打不到原告,未造成原告受 傷云云。惟參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暨事發當時之一切情況( 按:依刑案卷內原告、被告、李誼君及李錦樹4人由員警於 事發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上開4人之診斷證明書暨就醫資 料、上開4人於刑案就事發經過之供述各情,確實可認被告 先動手與李錦樹發生肢體衝突,後續因原告、李誼君上前勸 架阻止,均遭被告一併施加暴力,原告因此受到頭部鈍傷、 胸部、四肢、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屬實),已 堪信被告於上開肢體衝突中有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且該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空言所辯, 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兩造係旁系血親關係,被告與李錦樹於母親治喪期間口 角爭執,遂引發肢體衝突,原告上前勸阻,復遭被告毆傷等 情,致原告肉體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亦受有痛苦與驚嚇,併 斟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動機、方法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參照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方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