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夏振彬 現於法務部○○○○○○○○○○○執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被 告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813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一三二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上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9月20日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132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記載之發 票日為102年4月23日,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時 效消滅,系爭本票已於105年4月23日罹逾時效,被告已不得 再對原告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為此爰依票據法律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係於102
年3、4月間應原告要求,向訴外人沈銘聰借款2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再於沈銘聰住處將系爭借款交予原告,被告與 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直接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嗣被告無法聯繫原告,經他人告知才知悉原告已入監執行, 原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9月20日執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8132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0 2年4月23日,且未記載到期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146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 而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應自發票日即102年4月23日起算, 則加計3年之時效,被告最遲應於105年4月23日前聲請強制 執行,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遲至112年9月20日始聲請 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票款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均已因自發票日起逾3年不行使,罹 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既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款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作 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夏振彬 102年4月23日 20萬元 TH536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