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調字,113年度,776號
KLDV,113,基小調,77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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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民信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孟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從旁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欠缺,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 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者,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 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 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 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 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 表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按:本院依原告所陳地址



查詢結果,該址並「無」甲○○之資料可循),且原告前因書 狀所載「原因事實」,就「蔡姓房客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 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籍不詳」而予 簽結,故可認原告以起訴狀所列載之「被告甲○○」尚屬可疑 ,而難認原告業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 當事人』」,故其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不符 合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必要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主文所示其中 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協助查報者,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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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