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99號
原 告 徐秉鴻
被 告 黃芳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0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8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6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更異,為補 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意出售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戴莉穎領出 後交給被告,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7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造成原 告受有63,00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3,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 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 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戶名) 1 先於line之某汽車買賣群組佯為刊登:若欲購買價格較便宜之已拆膜Iphone手機可加line詢問云云,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1時許瀏覽後加line私訊與其聯繫,其續以line帳號暱稱「風」,及不知情之蘇麗娟名下0000000000門號,聯絡佯稱:有Iphone手機2支可出售云云,並傳送大地球通訊行「陳柏釧」之名片照片以取信原告,除非法利用「陳柏釧」之個人資料,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09年11月17日18時18分 ②109年11月17日19時31分 ①36,000元 ②27.000元 基隆復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戴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