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房屋之G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雙方約定租期一年(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元,而原告亦已依約給付押租保證金4,000元; 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要求搬遷收回系爭 房間,並僅返還原告押金2,000元,屢經原告催討餘款2,000 元無果,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固曾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金 每月2,000元;而原告則已一次給付一年租金24,000元與押 租金4,000元(共28,000元)。嗣原告與其他租客發生爭執 以致萌生退租之念,原告遂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為「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租約第21條規定,原 告本應給付一個月租金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賠償,被告 亦已寬減而允酌收半數,是按原告實際承租之期間結算,扣 減租金(4,333元)、水、電、瓦斯、網路貲費(1,177元) 與違約金之半數(2,000元÷2=1,000元)以後,被告應退金 額總計21,490元(計算式:28,000元-4,333元-1,177元-1,0 00元=21,490元),上開金額亦因原告確認無誤而已悉數匯 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原告固提出系爭租約節本以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主張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並扣留其所預繳之押金2,000元不還。惟被告 抗辯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本係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
5月31日止,原告亦已一次給付一年租金24,000元與押租金4 ,000元(共28,000元),然而原告於111年7月27日「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1條規定,應付「一個月租金 (2,000元)」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後被告允以 寬減違約金之半數,並按原告實際承租期間(2個月又5日) 予以結算,於扣減租金(4,333元)、水、電、瓦斯、網路 貲費(1,177元)與違約金之半數(2,000元÷2=1,000元)以 後,被告應退金額總計21,490元(計算式:28,000元-4,333 元-1,177元-1,000元=21,490元),上開金額亦因原告確認 無誤而已悉數匯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尚與原告所執 系爭租約第21條規定相符(按:系爭租約第21條規定「甲【 意指被告】、乙【被指原告】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 ,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 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並據被告提出「111年7月23日 迄29日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按:原告曾於111年7月 24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繼於111年7月27 日歸還房屋鑰匙;而被告則先於111年7月24日回訊答稱租金 結算至原告搬遷當日,並於扣減租金、水、電、瓦斯、網路 貲費與違約金【1個月租金2,000元】以後退還餘款,繼於11 1年7月29日回傳結算明細即「租金計至111年7月27日共4,33 3元、水、電、瓦斯、網路貲費共1,177元、違約金寬減半數 共1,000元」,據此結算應退金額總計21,490元;迨原告審 閱未見異議,被告乃接續於同日晚間如數匯款,而原告則曾 於此期間,多次傳訊回稱「好」、「謝謝你辛苦了」、「感 謝」),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728、7729號偵案全卷審閱無誤(按:原告曾就其與租 客爭執前事,就被告與該名租客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而檢 察官偵查結果,則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而就被告為不起訴之 處分)。兼之原告一味東拉西扯,攀指「係被告終止租約、 無端扣款」及「其不知違約條款」」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足 可推翻上開兩造對話內容之客觀資料,尤未具體指出「被告 退款金額之計算方式」有何偏失,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被告抗辯俱有所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歸還 押金2,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