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548號
KLDV,113,基小,548,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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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48號
原 告 邱垂賢
被 告 魏佳生(即鐘碧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先前向友人即訴外人張財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欲還款予張財耀,原擬匯入張耀財 設於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將上開款項 匯至鐘碧月設於基隆一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中。鐘碧月已於112年1月16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整合 查詢列印為證,並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 4日基一信字第513號函附系爭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而鐘碧月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有 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部分



)、戶籍資料(現戶部分)附卷可證,及經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7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 匯錯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1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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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