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呂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文仁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7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台62快速道路往萬里方向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致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曾玟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車 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曾玟 瑾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37元(含鈑金工資6,097元 、烤漆工資11,850元、零件4,1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2,13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上開駕駛過失, 致保戶車輛後方保險桿蒙皮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抗辯: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保戶車輛之力道甚微,僅致後方保 險桿蒙皮受有損害,並未深入損及內部鋼部分,單憑保戶 車輛受損照片,尚不足以證明保戶車輛之鋼樑受有損害,故 保戶車輛之部分修繕項目非屬必要等語,並提出「F=m×a」 、「a=G×Sin15°=0.2588G」等力學公式計算結果,作為撞擊 時撞擊力道甚微之佐證。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戶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5月2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9247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被告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之受損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保戶車輛之力道甚微,僅致後 方保險桿蒙皮受有損害,並未深入損及內部鋼部分,並提 出經由其推演之「F=m×a」、「a=G×Sin15°=0.2588G」等力 學公式計算結果作為佐證等語。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保 戶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為回復原狀計支出修復費用22 ,137元,經比對系爭估價單與卷附由警方現場拍攝之保戶車 輛受損照片,系爭估價單「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項下之 拆修、板金、塗裝等施工項目均在後側、尾門、後保險桿, 核與保戶車輛受損壞之位置係在後側相符,且本院觀諸警方 現場拍攝之照片,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保戶車輛,其撞擊力道 非輕,明顯已往前擠壓保戶車輛後方,應非僅有蒙皮受損, 又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保戶車輛之修復項目有何部分非屬 必要而屬過度修復,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翻異前詞, 表示不願就修復之必要性及修復費用數額聲請鑑定,復欲單 憑其提出之上開力學公式計算結果作為佐證,然觀諸被告提 出之上開力學公式,既欠缺足以支撑被告抗辯事實之基礎數 據,公式運算之過程更嫌簡略,難以採信,故被告空言抗辯 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即無可採。原 告上開支出之修復費用,核均屬必要且合理,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2,137元,即屬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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