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張素梅
聲 請 人 張素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張素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 ,聲請人張素梅、張素燕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第11 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 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張素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 請人張素梅、張素燕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為第3順位繼承人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許櫻俊、許俊仁、許三元 、阮啓驛,僅許櫻俊、許俊仁、許三元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113司繼字第593號),另長子阮啓驛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 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子 女阮啓驛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二人為 次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