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施志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施萬來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 ,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 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 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 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 充任之,民法第1211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復未委託他人指定者 ,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指定之。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施萬來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未據 提出經載明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完整親屬系統表,暨上開親屬 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核對其親屬會議會員;復未釋明上 開親屬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及113年6月30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10日 內補正,該通知並均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