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25號
KLDV,113,司繼,32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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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鍾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 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震喨為被繼承人鍾國明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三、查聲請人鍾震喨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 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蓋用印文,但並未檢附印鑑證明,已 致本院聲請狀之用印是否為聲請人所蓋,自無從認定其確有 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4月2日、113年5月9 日、113年5月29日通知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 件既無從認定聲請人鍾震喨有於本件同為拋棄繼承之真意, 該部分聲明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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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