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張碧玉
李碧秀
李重宏
李承澔
法定代理人 李重宏
許瀞文
聲 請 人 白妮右
張寶英
許詠甯
許詠荏
聲 請 人 闕安立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哲維
聲 請 人 張語丰
兼法定代理 張家豪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郁若
聲 請 人 林沛妤
林宥廷
上 二 人 林宏鶴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簡翊文
簡翊如
蘇秀妍
法定代理人 劉美伶
蘇建垣
聲 請 人 蘇于翔
洪顥宸
法定代理人 洪子翔
吳蓓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發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 死亡,聲請人張碧玉、李碧秀、李重宏、李承澔、白妮右、 張寶英、許詠甯、許詠荏、張語丰、張家豪、林沛妤、林宥 廷、簡翊文、簡翊如、蘇秀妍、蘇于翔、洪顥宸、闕安立主 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 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 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碧玉是被繼承人三子許國忠之配偶;聲 請人李碧秀是被繼承人四子許國鵬之配偶;聲請人張寶英之 被繼承人二子許國龍之配偶;聲請人李重宏之被繼承人孫女 許瀞文之配偶;聲請人白妮右是被繼承人孫子許楚舷之配偶 ;聲請人張家豪是被繼承人孫女許郁若之配偶;聲請人闕安 立是被繼承人孫子許哲維之配偶,則依前開所述民法第969 條規定,上開聲請人7人與被繼承人間均屬直系姻親,即該 聲請人7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上開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 而聲請人張碧玉、李碧秀、張寶英、李重宏、白妮右、張家 豪、闕安立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40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發於113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李承 澔、許詠甯、許詠荏、張語丰、林沛妤、林宥廷、簡翊文、 簡翊如、蘇秀妍、蘇于翔、洪顥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 件存卷可考。又本件被繼承人許發之子女許清香、許清梅、 許國雄、許國忠、許清秀、許清霞、許國鵬、許清蕙、許國 龍;孫子女簡瑋志、蘇莉蓁、蘇建垣、蘇言祐、許意苹、許 聖媫、許稏婁、許辰宇、許景喨、許景程、許雅婷、許瑋筠 、許敬偉、沈婷鈺、沈佳璇、沈庭揚、許瀞文、許楚舷、吳 蓓宜、吳家瑜、吳哲叡、許哲維、許郁若已於本案聲請拋棄 繼承,但因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被繼承人孫女郭家甄前於11 0年10月5日身歿,其子女孫于哲、孫楹蓁、孫浩平(即被繼 承人曾孫子女)依民法第1140條應屬代位繼承郭家甄之應繼 分,然其等3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 承系統表、第三人郭家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三人孫 于哲、孫楹蓁、孫浩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索 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其等孫于哲、孫楹蓁、孫浩平人既未拋棄繼承 ,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李承澔、許詠甯、許詠荏、張 語丰、林沛妤、林宥廷、簡翊文、簡翊如、蘇秀妍、蘇于翔 、洪顥宸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 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李承澔等11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