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呂麗琴
相 對 人 劉林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816139)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790,2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 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90,257元,未 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816 139)。詎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 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系爭本票背面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13408」「0000000+113408=0000000」等記載,依票據 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附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