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8,680元,其中之新臺幣46,4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4日簽 發,113年4月15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680元 ,約定利息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 屆期提示後迄未獲完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未 受償金額及自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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