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21號
KLDV,113,司票,22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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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方中台  指定送達處所:新莊昌盛郵局第71號信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尚澤(原名李耘墨)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李尚澤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1萬元、2萬元之本票各1紙(本票號碼:CH0 000000、CH0000000)。系爭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 地均記載為「桃市龍泉六街」,揆諸上揭一之規定,非屬本 院轄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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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