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09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家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109年4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1,2 52元,及其中本金55,91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附註: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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