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105年8月8日、110年
8月18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
請書)。截至113年7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0,240
元,及其中本金148,538元未按期繳付。
查債務人至113年7月8日止,帳款尚餘150,240元及其中本金
148,53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