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295號
TPBA,94,簡,295,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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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2月25日94年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278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以下 簡稱空軍499聯隊)使用,並經被告准予免徵地價稅;嗣因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業已拆除,並經軍方民國91年發還原告在 案,已無供軍方使用之事實。被告爰自次期(92年)將系爭 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93年亦按一般用地稅 率計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新台幣 (以下同)11,475 元,並與原 告其他三筆土地合併課徵93年地價稅共計38,246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爰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段278地號土地,遭軍方占 用,雖於89年11月9日拆除地上建物,編列補償預算9,900 元,再假借「點交」名目迫原告切結同意,才肯交還系爭土 地。惟軍方保留原有圍牆、棚架,切斷系爭土地對外之連繫 ,並將土地轉供空軍總司令部使用,後空軍總部為避免稅賦 之損失,遂於93年9月16日明文載明系爭土地「現已發還」 在案,益發證明點交之無意義,因此理應於93年9月16日以 前方有直接向原告徵稅之適法。
㈡空軍499聯隊為空軍總司令部內部之作戰單位,隨時會變動 ,非法人組織,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從事公共事務」之 行政機關,應以其具有法人資格之上級機關,亦即空軍總司 令部之命令為準,故空軍499聯隊所發之存證信函並無任何 法定效力。
㈢故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93年之地價稅應向空軍總 司令部徵收方為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乙、被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系爭土地係由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於89年11月23日 (89)宛迺字第3423號函送系爭土地稅減免申請清冊,證明 該土地無償供軍事機關使用(軍事營區-空軍新竹11村),被 告乃據以免徵地價稅。惟嗣後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供軍方使 用之建物已拆除,並經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於92年12月 11日陜迺字第0920003914號函告被告,空軍499聯隊已於89 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建築物拆除完畢,已無使用該土地, 又多次連繫原告均不願辦理點交,該聯隊並於91年2月25日 以新竹樹林頭郵局存證信函第13號限期點交(91年3月10日 以前)逾期視同系爭土地已完成發還,惟原告仍不出面辦理 ,此有郵局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㈡另原告訴稱該土地上建物軍方於89年11月9日將其拆除後, 再將其轉供空軍總部使用並提示被告90年3月7日90新市稅財 字第90007211號函佐證,且空軍499聯隊因無法人資格所發 之存證信函則不具法定效力乙節乙節,查聯勤北部地區營產 管理處89年11月23日宛迺字第3423號函稱自即日起供陸軍總 司令部使用,經被告電洽該處承辦人瞭解係為空軍總司令部 使用之誤植,被告亦於93年4月3日函告原告,且查該函文所 檢附之土地減免清冊明確載明土地係供空軍新竹11村(軍眷 宿舍)使用,而空軍11村係由空軍499聯隊所管轄,拆屋還 地亦由其負責於法並無不合,況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2 年12月11日(詳原卷第10頁)之函文亦證實該聯隊所發存證 信函之正當性,且系爭土地之建物在軍方拆除後並未如原告 所述再轉供空軍總部使用,特予敘明。是系爭土地經軍方91 年發還原告後已無供軍方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93年之地價 稅自無原告所述可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由占有人代 繳之適用。
㈢又原告申稱軍方所稱之「點交」並無意義,被告以其於91 年發還並於92年開徵地價稅有違事理乙節,查土地稅法第8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 如左:......10.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 、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可知 私有土地須無償供軍事機關、部隊「使用」之土地,在「使 用期間」始有地價稅免徵之適用。而本案系爭土地上軍方所 建房舍已於89年11月24日由空軍499聯隊拆除,此亦為原告 於起訴狀所自承(原告認為拆除日期為89年11月9日),至 於原告所質疑該土地上房舍拆除後仍留有圍牆及棚架部分, 亦經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1年6月5日跑墅字第1037號函 復指出該圍牆及棚架係位於國產局之土地上,並非在系爭土 地,有財政部國有財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0年9月19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00007676號函可證。是以系爭土地事 實上「已非供軍方使用」,自不符前揭減免規定,據軍方歷 次函復文稿表示,軍方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房舍,並積 極辦理土地發還事宜,為表達誠意,空軍499聯隊偕同空軍 總司令部及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等單位代表至原告住處 溝通協商點交事宜,惟原告一再無故拖延不願與軍方協調點 交。原告欲以此作為繼續免徵地價稅之藉口,其心態實屬可 議,按民法第241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 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 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本案既經使用人空軍 499 聯隊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 (即原告)限期點交,因債 權人之之遲延,占有人依前揭規定程序拋棄占有,即生效力 ,系爭土地即屬完成交付,已非軍事機關使用之土地,被告 本著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 24條規定自次期 (即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發單課徵93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檢具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93年9月16日函文主張系爭土地至93年始發還, 93年地價稅應由空軍總司令部繳納,顯為辯詞,核無足採。 ㈣又為求慎重,被告復於93年12月14日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地上無建物,雜草叢生,此有 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查本案系爭土地地目 為「建」,已規定地價,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即應課徵 地價稅,且如前所述,該土地自91年起已非供軍方使用,且 查無其他可免徵地價稅之情事,系爭土地自92年起即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計徵而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㈤綜上查核,原告所有座落新竹市○○段278地號土地經聯勤 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確認已無供軍方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4 條規定,被告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11,475元 ,並與原告其他3筆土地合併課徵93年地價稅共計38,246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陳請予以維持。據上論結,本 件提起行政訴訟實無理由,謹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十、無償 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 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 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 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8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全免者。」、「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



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 款、第22條但書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4款及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278地號土地,原無償 供空軍第499聯隊使用,前經被告准予免徵地價稅;嗣因系 爭土地地上建物業已拆除,並經軍方民國91年發還原告在案 。嗣被告以系爭土地地上供軍方使用之建物業已拆除,並經 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證實已無供軍方使用之事實,乃核 定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93 年亦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系爭土地地價稅11,475元,並與原 告其他三筆土地合併課徵93年地價稅共計38,246元;原告則 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核 定系爭土地93年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有理?三、經查:
㈠依卷附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1年6月5日(91)跑墅字第 1037 號函略以:「...二、貴處函示倪君主張拆除後仍 留有圍牆及棚架乙節,查為早年高蔭嘉自行擴建而成(如建 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非軍方所建造,經法院判決軍方勝訴 後,軍方亦於89年11月9日將占用房屋拆除,因土地位處高 低差,為利後續土地發還及防遭民再占用故留有舊有圍牆及 棚架。三、經查倪君所示舊有之圍牆及棚架,均位於國產局 管有同段105-10地號上(如國產局公函),並非倪員所有土 地。..」等語,並有隨文檢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足認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於89年11月間由空軍新竹 11村隸屬之空軍499聯隊所拆除,且原告對於建物拆除之事 實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上房舍拆除後仍留有圍牆及棚架,切 斷系爭土地對外之連繫乙節;查依上開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 理處函指出,該圍牆及棚架係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 上,而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0年9 月1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00007676號函在卷可考。且被告 於93年12月14日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 系爭土地地上無建物,雜草叢生,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 查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前以89年11月23日(89)宛迺字第



3423號函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稅減免申請清冊,請被告在軍事 機關使用系爭土地期間辦理地價稅全免事宜,該函主旨雖稱 系爭土地係供陸軍總部使用,惟經被告電洽該處承辦人瞭解 係該處筆誤,應為空軍總部使用,且該函文所檢附之土地稅 減免申請清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供軍事營區-空軍新竹 11村使用,被告乃據以90年4月3日90新市稅財字第90011978 號函知原告「應為空軍總部使用」在案。查空軍新竹11村乃 空軍總部所屬空軍499聯隊所管轄,而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 理處則係管理北部地區營產之單位,是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 理處就其管理軍事營區之情形所為之答復,自得作為證據之 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土地於91年起既非供軍事機關無償使用,已如上 述;則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全免地 價稅之原因已然消滅,從而,被告核定自清查次期(即92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定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93年 亦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4條第1項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核定93年亦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系爭土地地 價稅11,475元,並與原告其他三筆土地合併課徵93年地價稅 共計38,246元,依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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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