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7號
KLDV,113,司他,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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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天照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承傑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黃承傑間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系爭事件中撤回起訴而終 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再查,原告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而依第一審訴訟卷附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上開不 動產於斯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8,204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98,2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並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 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3,600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800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綜上,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00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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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