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3號
KLDV,113,亡,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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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連氏素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氏素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處所:○○州○○郡○○○○○○○○坑字○○00番地)於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連氏素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連氏素英(下稱失蹤人),最後 登載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大正00年(即民國00年)00月 00日,嗣後均查無戶籍資料,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 之久,茲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祖父乙○○(民國00年00月00日歿 )共有土地,為辦理繼承事宜,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 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日據時期之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專用頁、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 新北○○○○○○○○000年00月00日○○○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 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 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 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 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業已死亡,堪認失蹤 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



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 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定3個月期間對 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將該公 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記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 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日起已屆滿3個月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00年00月00日失蹤,計至00年00月00日止失蹤 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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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