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許銘河
許家鴻
許淑真
陳 完
許建祥
許秀芬
許秀斐
許秀婷
許秀慧
王秀瑛
許庭嘉
許鳳瑾
許玉桐
葉許麗卿
陳佳和
陳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鄧竤仁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葉浩旻
盧明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2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完、許建祥、許秀斐、許秀婷、許秀芬、許秀慧於起 訴時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許壽星原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辦畢繼承登記,由原告許建祥於113年3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 、49-59、541頁),因無人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許壽星之其 餘繼承人並未脫離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為本件訴訟 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故原告陳完、許秀斐、許秀婷、 許秀芬、許秀慧雖未繼承許壽星所共有之系爭1241地號土地 ,仍應列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12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許銘河1 /2、許家鴻1/24、許淑真1/24、許建祥1/12、王秀瑛1/36、 許庭嘉1/36、許鳳瑾1/36、許玉桐1/12、葉許麗卿1/12、陳 佳和4/60、陳雅慧1/60。自96年起被告鄧竤仁占用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被告葉浩旻占用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被告盧明揮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0○0○00○0號房屋,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241地 號土地66、66、198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按原告各自應有部 分依111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之年息10%計算給付1 5年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12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許銘河、許秋安、許壽星、許 麗卿、許來春、許玉桐、許麗玉於00年0月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游文獅, 係因當時與游文獅簽立合建契約,約定其等提供土地,游文 獅出資負責所有工程及一切相關費用興建建物,建築完成取 得使用執照則雙方分配建物。然因游文獅未完成興建,未取 得使用執照,系爭1241地號土地亦未分配予游文獅,游文獅 並未取得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或其 他權能,如何能將之轉讓予訴外人鄧輝龍、被告盧明揮,其 等即無從分別移轉其占用權利予被告鄧竤仁、葉浩旻。況游 文獅從未取得未建築完成之建物,係無權占用,亦無從移轉 該等建物予訴外人鄧輝龍、被告盧明揮。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僅於履行合建契約之必要範圍內供游文獅使用,並非無 範圍無期限限制,若合建契約之房屋未順利興建完成,建商 無法交付地主依約可受分配之房屋,卻可永久長期取得基地 之使用權,顯非訂締約時之當事人真意,現該等建物已無從 繼續興建,且經基隆市政府列為危樓命拆除,並經游文獅之 繼承人游榮樺、游義松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 年12月28日現場會勘時當場口頭答應拋棄土地事宜,被告顯
係無權占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
⑴被告鄧竤仁應給付原告許銘河15萬3,450元、許家鴻1萬2,787 元、許淑真1萬2,787元、陳完4,262元、許建祥4,262元、許 秀斐4,262元、許秀婷4,262元、許秀芬4,262元、許秀慧4,2 62元、葉許麗卿2萬5,575元、王秀瑛8,525元,許庭嘉8,525 元、許鳳瑾8,525元、許玉桐2萬5,575元、陳雅慧5,115元、 陳佳和2萬0,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葉浩旻應給付原告許銘河15萬3,450元、許家鴻1萬2,787 元、許淑真1萬2,787元、陳完4,262元、許建祥4,262元、許 秀斐4,262元、許秀婷4,262元、許秀芬4,262元、許秀慧4,2 62元、葉許麗卿2萬5,575元、王秀瑛8,525元,許庭嘉8,525 元、許鳳瑾8,525元、許玉桐2萬5,575元、陳雅慧5,115元、 陳佳和2萬0,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盧明揮應給付原告許銘河56萬0,350元、許家鴻3萬8,362 元、許淑真3萬8,362元、陳完1萬2,787元、許建祥1萬2,787 元、許秀斐1萬2,787元、許秀婷1萬2,787元、許秀芬1萬2,7 87元、許秀慧1萬2,787元、葉許麗卿7萬6,725元、王秀瑛2 萬5,575元、許庭嘉2萬5,575元、許鳳瑾2萬5,575元、許玉 桐7萬6,725元、陳雅慧1萬5,345元、陳佳和6萬1,38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鄧竤仁:
原地主因合建契約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起造人游 文獅興建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69之1號房屋,分別為1至4樓),游文獅於72年11月27日與 被告鄧竤仁之祖父鄧輝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 爭69之1號房屋後入住使用,鄧輝龍於96年10月31日將系爭6 9之1號房屋3樓贈與被告鄧竤仁,被告鄧竤仁因此取得該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鄧輝龍於99年4月死亡後,被告鄧竤仁 再轉繼承取得系爭69之1號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潛在應有 部分1/20。被告鄧竤仁係繼受游文獅與原地主間基於合建契 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占有連鎖關係而取得對系爭1241地 號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原告請求以15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部分,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逾2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部分,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 旨,亦僅得請求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系爭1 241地號土地非繁華地段,經濟經濟價值偏低,原告請求金 額實屬偏高等語。
㈡被告盧明揮、葉浩旻:
⑴土地原所有人於69年9月9日將系爭1241地號及同段259地號土 地供游文獅合建房屋,被告盧明揮於80年8月23日向游文獅 買受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69之2、3、4、5號房屋,與系爭69之1號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82年1月14日完成交屋。因土地原 所有人與游文獅因合建契約涉訟,被告盧明揮遂訴請確認其 等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 字第11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等對游文獅請求拆除盧明揮 所購買之系爭69之2、3、4、5號房屋之請求權不存在,本件 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或繼承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否認系爭69之2、3、4、5號房 屋未興建完成或被告盧明揮與游文獅間買賣契約之真正。 ⑵系爭69之2、3、4、5號房屋占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係基於合 建關係、地主同意建商使用土地之有權占有,系爭1241地號 土地原所有人及其繼受人應輾轉繼受前開法律關係,被告盧 明揮基於與游文獅間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1241地號土地即屬 有權占有。而被告葉浩旻經被告盧明揮同意使用系爭69之2 號房屋,亦屬有權占有。游文獅之繼承人除游榮樺、游義松 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僅由游榮樺、游義松就系爭1241地號 土地為文義不明之拋棄不生效力。
⑶原告請求返還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回溯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自起訴時回溯逾2年部分已罹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時效,被告均得拒絕給付。系爭1241地號土地附近 生活機能不佳,原告逕以111年公告地價計算年息10%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亦於法無據等語。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許 銘河1/2;許家鴻、許淑真各1/24;許建祥1/12(繼承自許 壽星);葉許麗卿1/12;王秀瑛、許庭嘉、許鳳瑾各1/36; 許玉桐1/12;陳雅慧1/60;陳佳和4/60(詳本院卷第33-47 、541頁)。
㈡系爭12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之原所有人即許銘河、許秋安、許壽星、許麗卿(即葉許
麗卿)、許來春、許玉桐、許麗玉(即陳王麗玉),連同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124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許銘日於00年0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游文獅(詳本院卷第370-371頁)。 ㈢被告盧明揮對許銘河、許銘日、許莊美綸、許家鴻、許淑真 、許壽星、許來春、許玉桐、許麗卿、陳王麗玉(下稱許銘 河等10人)及游文獅等人起訴請求確認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 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許銘河等10人對游文獅請求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80-A四層樓房屋4棟面積0.0312 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許銘河等10人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告確定(詳本院卷第323-344頁)。 ㈣被告盧明揮與游文獅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地買賣糾紛於82年1 月14日經臺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會調解書附 有被告盧明揮向游文獅購買4棟房屋之位置圖,並經法院予 以核定(詳本院卷第259-265頁)。
㈤訴外人游榮樺、游義松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會勘 紀錄中109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簽到表上簽名,其後附記「 當日協調中游先生有口頭答應要拋棄地號1241及地號1250之 事宜」(詳本院卷第473-475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1241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鄧竤仁無權占 用系爭69之1號房屋、被告葉浩旻無權占用系爭69之2號房屋 、被告盧明揮無權占用系爭69之3、4、5號房屋,而無權占 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241地號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㈠首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 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 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許銘河、葉許麗卿、許玉桐及許秋安、許壽 星、許來春、陳王麗玉之繼承人,被告為盧明揮,核與前案 判決之當事人地位相同,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 上合建之房屋業經游文獅建造完成,此有游文獅所提出之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78、10、3 台建師北(鑑)字第 417號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按;盧明揮於00年0月間向游文獅 購買系爭土地上合建之房屋4棟及基地,為游文獅所承認,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等情(詳本院卷第323-344頁) 。揆諸上開說明,雙方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之拘束,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系爭土地上 合建之房屋業經游文獅興建完成、盧明揮於00年0月間向游 文獅購買系爭土地上合建之房屋4棟及基地,原告即不得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㈡被告鄧竤仁、盧明揮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出具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供游文獅合建房屋,其等自游文獅處受讓房屋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應繼受該法律關 係,被告鄧竤仁、盧明揮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等語。觀諸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茲有游文獅,擬在本人等所有 下列土地建築肆層,R.C造建築物貳棟,業經本人等8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什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列有 系爭2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銘日、系爭124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許銘河、許麗卿(即葉許麗卿)、許玉桐、許秋安、許 壽星、許來春、許麗玉(即陳王麗玉)之簽章(詳本院卷第 370-371頁);另游文獅以自己為起造人,委請張祚傑建築 師事務所為設計及監造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R.C造地 上肆層貳棟玖間之集合住宅,並取得新北市政府69瑞建字第 2261號建造執照,業經本院調閱該建照案卷核閱屬實,足證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69年間確實同意游文獅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集合住宅,游文獅即因其等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之權利,雙方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許秋安、許壽 星、許來春、陳王麗玉先後死亡,分別由原告許家鴻、許淑 真繼承許秋安、原告許建祥繼承許壽星、原告王秀瑛、許庭 嘉、許鳳瑾繼承許來春、原告陳佳和、陳雅慧繼承陳王麗玉 (原繼承人間互有移轉持分)就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既尚未經終止,許秋安、許壽星、許來春、陳 王麗玉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一切權利 與負擔。
㈢原告雖主張游文獅之繼承人游榮樺、游義松於109年12月28日 拋棄系爭1241地號土地事宜。然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會勘紀錄簽到表,於游榮樺、游義松簽名處旁手寫附記 「當日協調中游先生有口頭答應要拋棄地號1241及地號1250 之事宜」(詳本院卷第473-475頁),恝置該附記之文字語 焉不詳,不知2人究欲拋棄土地何種權利不論,就權利之拋 棄,乃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始生拋棄之效力,上開附記顯不生抛棄之效果,游文獅與 原告間就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應堪 認定。
㈣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 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鄧竤仁主張其祖父鄧輝龍於72年11月27日向 游文獅購買系爭69之1號房屋,於73年7月24日申請門牌後入 住使用,並於96年10月31日將系爭69之1號房屋3樓贈與予被 告鄧竤仁,嗣鄧輝龍死亡後,被告鄧竤仁再轉繼承取得系爭 69之1號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潛在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門牌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契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詳本院卷第205-212 、443-449、505-51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 、73頁),堪信為真;被告盧明揮於00年0月間向游文獅購 買系爭69之2、3、4、5號房屋亦如前述,且有臺北縣瑞芳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圖所示位置可資對照。是依上開證據資 料,足徵被告鄧竤仁、盧明揮分別自游文獅受讓取得系爭69 之1號房屋3樓、系爭69之2、3、4、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堪可認定。至被告鄧竤仁雖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系爭69之1號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未分割前,各公 同共有人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存在,無自由處分其潛在應有 部分之權利可言,自無從逕認被告鄧竤仁為該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㈤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土地所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商興建建物,所建房屋由雙方 分配,則土地所有人對所有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 ,自不得諉為不知,該房屋就其基地自有利用之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得預期房 屋權利人使用土地至該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又基 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 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 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 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 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 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游文獅既將 興建完成之系爭69之1號房屋、系爭69之2、3、4、5號房屋 分別出售予鄧輝龍、被告盧明揮,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 予該二人,鄧輝龍再將其就系爭69之1號房屋3樓之占有移轉 予被告鄧竤仁,則被告鄧竤仁、盧明揮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㈥承上,被告鄧竤仁、盧明揮並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1241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且其等既為 有權占有,即無不法侵權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㈦末按房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 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 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 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 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 地。原告主張被告葉浩旻占用系爭69之2號房屋而無權占用 系爭1241地號土地,為被告葉浩旻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舉證被告葉浩旻取得利益係基於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69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而來。而查, 系爭69之2號房屋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被 告葉浩旻雖設籍於該屋,然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該 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69之2號 房屋亦查無稅籍資料(詳本院卷第67頁),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葉浩旻為系爭69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亦無證據推翻被告盧明揮所稱該屋係其向原始建築人游 文獅買受取得供被告葉浩旻使用,自難僅以被告葉浩旻設籍 並占有使用系爭69之2號房屋,即遽認被告葉浩旻對系爭69 之2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認定被告葉浩旻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浩旻應給 付占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至原告為明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會勘紀錄簽到表上附記「當日協調中游先生有口頭答應要 拋棄地號1241及地號1250之事宜」,聲請傳喚訴外人游榮樺 、游義松、許銘福、陳敬勳、林泓佑及調閱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有關系爭房屋危樓辦理過程資料,鑑於本院綜 合證據資料判斷,坐落系爭124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系爭12 41地號土地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