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5號
KLDV,112,訴,56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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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錦章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林楊實(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楊鐘(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林楊麗玉(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江楊罕(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楊美惠(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楊清添(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88建號建物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17日,收件字號基安字第00857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3月20日至民國101年3月19日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 系爭不動產上有訴外人即原告岳母楊葉阿鑾於民國91年4月1 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未向楊葉阿鑾借款100萬 元,因此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楊葉阿鑾嗣後 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交付原告。又系爭抵押權自登記日91年4月17日起算, 迄今已逾21年,已罹於消滅時效,然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 銷,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楊葉阿鑾已 於95年11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楊實、吳楊 鐘、林楊麗玉江楊罕楊娟娟楊美惠楊清添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娟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具狀陳報同意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第 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印 鑑證明書、楊葉阿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49-51頁),而楊葉阿鑾之之繼 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 3年2月19日彰院毓家字第1130219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頁),且被告楊娟娟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 告非經公示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 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抵押權人如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 理繼承登記,始判命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既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系爭抵押權不成立 ,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 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然其登記仍存在,而與客觀事實狀態不符,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準此,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既有妨害,而被告既為楊葉阿鑾 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已自楊葉阿鑾死亡時起繼承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 辦理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 9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萬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收件年度字號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葉阿鑾 16分之1 91年3月20日至101年3月19日 100萬元 呂錦章 16分之1 91年基安字第008576號 2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 同上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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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