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號
KLDV,112,訴,2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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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餘田

被 告 基隆市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基隆市龍邸中國公寓大廈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俊宏,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銘鑄,再變更為陳俊宏,業據 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91-493頁,本院卷㈡ 第5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基隆市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所違法召集、召開之第24屆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其民國111年9月18日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均無法律效力,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前揭聲明為:確認基隆市龍邸中國公寓大廈於11 1年9月18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見 本院卷㈠第122頁),並以112年11月6日到院之民事準備暨補 充理由狀㈢更正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111年9月18日龍 邸中國社區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議 題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核其變更先位之訴部分 ,屬減縮確認前揭決議無效之範圍;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則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追加撤銷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請求,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19日受系爭社區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人推選擔任該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該次會 議業依原定議程完成7項主要議案討論,並經表決後否決其 中包含新增收取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及污廢水改管、接管工程 費用(下合稱系爭議案)在內之6項議案。詎被告竟拒絕遵 行前揭決議,以「社區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必要」為 由,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30分許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重新表決系爭議 案,惟均因出席人數不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 而流會。被告遂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召集第3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後表決通過系爭議案。 ㈡然查,系爭會議乃由被告第23屆、第24屆委員於111年6月28 日共同決議召集,然第24屆委員任期係自111年7月1日開始 ,尚未就職,並無表決權,自無決議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 又被告召集系爭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踐行法定召集人產生程序,而由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俊 宏擔任召集人,應屬無效。況且,該次會議討論之系爭議案 業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前揭定期會議中否決,被 告本應慎重處理,並舉證說明系爭社區已發生重大事故,有 藉由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時處理之必要,不應草率接連 召集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由少數到場之區分所有 權人提出效力可疑之委託書,即可擅自以出席過半數之票數 決定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
 ㈢又被告召集前揭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地點狹小,第1 次會議選擇週一中午舉行,地點位於被告管理辦公室內,僅 有6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且無任何管理委員到場,顯係虛 偽過場,第2次、第3次會議地點則位在被告社區J棟旁之狹 窄交誼室內,亦無法容納符合出席門檻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即至少5分之1,144人),而被告舉行前揭第2次會議時, 包含提出不明委託書之人在內,僅有區分所有權人102人出 席而流會;舉行系爭會議時,本亦有相同情形,惟遭當時擔 任會議主席陳俊宏強勢開票後簡要致詞散會。原告於會後 並以存證信函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表示異議, 依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會議自不具合法性,應予撤銷。 ㈣再被告為求形式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第31條之規定,而虛偽召集第1次、第2次臨時會議,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收受送達該次會議紀錄,亦無公告,



且被告蓄意刪除前揭2次臨時會議依法應遵循之「推選主席 」項目,另被告陳稱系爭會議乃依被告組織章程所定程序召 開,惟系爭社區修訂社區規約時業將該章程整併為規約之一 部,並將該章程作廢,自不得執以作為召集系爭會議之依據 ,是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之程序顯有違法等語。
 ㈤基於上述,並先位聲明:確認111年9月18日龍邸中國社區第2 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議題決議無效;備位聲 明為:請求撤銷111年9月18日龍邸中國社區第24屆第3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議題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議案所涉消防設備改善與污廢水接管工程施作事宜,未 經111年6月19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情, 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前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嗣於111年6月28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推選第 24屆委員辦理前後任管理委員職務交接,並因系爭社區基金 可動用之金額不足支付消防改善工程費用,經被告討論表決 通過召開第2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系爭議案再向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說明。
 ㈡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召集系爭社區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而流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備 查。被告復依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於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召集第2次、第3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11年10月4日將前揭會議紀錄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程序均屬合法。
 ㈢系爭社區總戶數為718戶,倘被告召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需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3分之2以上(即479戶 )出席,方符會議成立之法定要件,門檻甚高,惟被告仍進 行開會流程作業,並非虛應過場。又第2次以後召集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須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5分之1 以上(即144戶)出席,而被告召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際,並未於現場開放填寫委託書,僅接受各出席者於 報到前自行填寫之委託書,並無原告所稱大量不明之委託書 ,又原告於當次會議提出委託書須簽名蓋章之要求,經扣除 未符前揭標準之委託書後,出席戶數已達144戶,仍符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門檻,並無程序瑕疵,業經載明於系爭 會議之會議紀錄。而被告之工作人員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所提出委託書難以一眼辨識真偽,自難以此主張前揭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不法情事。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4-295頁,並依判決體例酌



修文字):
 ㈠系爭社區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應適 用被告社區108年6月2日修正通過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
 ㈡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3項規定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 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條例第25條之規定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議時,得於 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會編制員 額為21名,會議應有法定人數(12位)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 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㈢被告第2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至111年6月30日屆滿,第24屆 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1年7月1日開始。
㈣被告第2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經111年6月份管 理委員會臨時會於111年6月28日決議召開。 ㈤被告並未另行集會決議是否召開系爭社區第24屆第2次、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是沿用不爭執事項㈣之決議繼 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㈥系爭社區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為被告社區 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俊宏。
㈦系爭社區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表決結果為 :議案一同意票131票,不同意票14票;議案二同意票130票 、不同意票13票、廢票1票,均表決通過。
㈧原告於系爭會議進行中,已對於該會議之決議程序當場表示 異議,並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基隆大武崙郵局第000126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反對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條例第3 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 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所為之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決議內容 自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存有上開情事將使其法律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 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 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 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 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 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 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 規定填補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參照)。綜據前揭說明,倘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加以召集,或「決議 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區分所有權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



 ㈢經查:
⒈按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 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 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 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 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 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 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 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 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 推召集人為止。」,是依前揭規定,倘社區遇有「發生重大 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情形,而需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由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並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能例外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輪流擔 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乃被告尚未就職之第24屆委員決議召集, 程序違法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社區係於111年6月28日由 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 是由第24屆管理委員18人出席,12人同意召開。當次會議召 開時第23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第24屆當天是先選出幹部。 以往會先讓新任委員知道社區現況,至於新任委員實際上任 還是要等區公所的函核備下來他們才能夠用自己印章處理社 區事務,如有緊急事務雖然7月1號已經由新任處理,但還是 要由原來的幹部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207頁)。查系 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3項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會編 制為21名,會議應有法訂(按:應為「定」字之誤)人數( 12位)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一般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委 員任期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95



頁),而系爭社區於111年6月19日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改選下屆(第24屆)全體管理委員,有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03頁),揆諸系爭規約規定,前揭會議改 選之第24屆管理委員任期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從而,被告之職務在112年6月30日以前,仍應由被告 第23屆管理委員行使一節,足堪認定。然關於被告召集系爭 社區111年8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係由被告 第23屆、第24屆管理委員會進行決議乙情,有被告第23屆及 第24屆111年6月份管委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51-157頁),而該會議紀錄內容明載「伍、現任出席委 員:…含主任委員共10員;捌、宣布開會:『出席開會』委員1 8員,已超過半數12員以上」等語,足見前揭會議決議確有 以被告第23屆委員出席並參與表決為據,且其後被告並未再 就系爭社區是否召開臨時會與否進行決議一節,復經被告自 承在卷,應認被告在討論召集系爭社區111年8月15日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非由系爭社區當時合法之管理組織( 即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進行決議,其決議自屬無效 ,無從據以召集系爭社區第2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此,被告第24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上開會議之決議既屬無效, 揆諸前揭說明,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 加以召集之情形,當亦屬無效。職故,被告自不得依公寓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據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2次、第3次會議。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會議未經被告合法決議召集,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 議無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會議決議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書狀,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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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