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
廖家和
高天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持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 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 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嗣被告高 天來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以被告王芓善邀同被告廖家和、 高天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就被告王芓善對原 告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據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芓善、廖家和、高天來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答辯狀、113年3月28 日提出答辯⑵狀後,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調查 證據,嗣原告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對被 告高天來追加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第261-265 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核與原訴之請求權 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辯論及調查證據之 範圍亦有不同,甚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對被告高天來之 防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被告高天來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 (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均有未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